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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重庆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详细的施工条款及各项细则,但被告完成施工范围内六栋楼的主体工程后,对剩余的装修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继续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原告重新寻找承包方,产生巨额的二次费用。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工程业主发出大量罚单,并且被告拒不维修。被告施工时管理不到位,产生大量材料浪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4184元,二次发包损失2723556元,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294942元及维修费用77240元,材料损失费450000元,合计5363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仅拖欠工程款,还单方强行终止合同,未经被告同意,将本属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二次发包,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就二次发包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赔偿,也是重复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期,反而是原告迟延开工、跨年度开工造成被告人工费上涨,被告有大量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龙口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龙城国际居住小区13、15、22、25、27、29号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龙口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龙城国际居住小区13、15、22、25、27、29号楼周边地下车库。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其龙口分公司龙城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龙城**小区13、15、22、25、27、29号楼主楼设计图纸内除(水、电、暖、消防)外的一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如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脚手架搭设和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施用辅耗材、室内外砌体、抹灰、刮大白、外墙保温涂料等全部施工内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期为2011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本工程工期为天,其中主体结构为天(由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和自然灾害等影响除外);价款,按计算规则计算出建筑面积448元/平方米;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主体全部封顶合格,被告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违约的,除承担原告和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价中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外,另加罚工程量总造价的3%的罚款。如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不进行下步工作。

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原告称被告据龙口市**有限公司发出的开工令按时开工,被告称2011年5月10日左右开始施工。被告施工了13、15、22、25、27、29号楼的主体工程,六栋楼的主体实际完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4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4月4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赵**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2年5月2日,原告与龙口市**材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此后,原告还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多份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将六栋楼的二次装修工程(砖墙、内外粉刷、刮大白、电梯与塔吊的租赁等)另行分包。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量面积为109910.45平方米,其中包括合同外的地下车库25327.5平方米。另有2368.9平方米尚存争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294942元、维修费用77240元、材料损失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有两种违约行为,一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二次装修工程,致使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二次发包,二是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量总造价的3%,即448元/平方米×109910.45平方米×3%u003d1477196.44元,原告主张1464184元。

为证明被告违约停止施工二次装修工程,原告提交2012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抄送表。抄送表载明:“……原合同价格根本承担不了,不仅无盈利,反而会造成较大亏损……同期项目部与渝*签订的主体包干价为345元/平方米,跟他们的合同比,给我们的二次装修的费用为103元/平方米,实际费用205.16元/平方米,我们二次装修实际亏损额为102.16元/平方米。……以上情况请两级领导审核后请求批准,给予我们一定的补偿,以便我们有合理的资金,来组织安排劳动力及各项工作,顺利履行。否则,我们也将按渝*合同标准完成主体工程。以上申请需要领导批准,盼复!重庆帅升劳务建筑公司龙城国际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队徐*才2012年3月18日。”抄送表未加盖印章,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才签字。原告称被告发出该抄送表要求对二次装修工程进行涨价,原告未同意,被告即停止二次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抄送表予以认可,但主张:抄送表是双方进行价格协商的文件。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施工了地下车库,地下车库施工量和难度均很大,原合同价格不足以承担建筑劳务成本,双方就对价格进行协商。原告提出由被告先写书面申请材料,故被告递交了抄送表,抄送表中“需要领导批准,盼复”即表明协商的意思。原告收到抄送表未予答复,却作为被告停止施工的依据,是不合理的。2012年9月,二次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才得知原告已另行分包,多次与原告探讨未果。

原、被告对于二次装修工程的另行分包虽未达成一致,但被告仍按原合同进行六栋楼主体的施工至完毕。原告称另行分包时通知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为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原告提交了文件接收单、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文件接收单载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徐**于2012年3月4日接收名为“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的文件。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系原告2012年3月2日单方制作,未加盖印章,载明22、25号楼主体完工时间应为4月中旬,27、29号楼主体完工时间应为8月中旬,13、15号楼主体完工时间应为8月30日。被告认可文件接收单中徐**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原告主张其延误工期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期,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也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即使该施工进度计划真实并经被告接收,也只能说明原告曾对工期提出整体计划,不能作为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更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实际延误工期、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设备租赁,但双方按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工期延长,人工费、材料、设备租赁费每天都递增,被告就有损失,实际情况是被告着急赶工期,原告从未催促过工期。原告称对被告催促过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二次发包费用明细及15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次发包合同,主张因被告违约停止施工二次装修工程,原告不得不另行分包,造成损失。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448元/平方米,二次装修内容另行分包经核算后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因此,被告施工的主体单价应为448-158u003d290元/平方米。原告称其按单价345元/平方米拨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二次发包损失为345-290元/平方米×109910.45平方米u003d6045270元,原告主张272355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进行二次发包,不存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亦缺乏依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抄送表、文件接收单、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二次发包费用明细、15份二次发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相应资质,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原告提交的抄送表来看,其主要内容表明被告与原告就原合同定价在进行协商,抄送表并非被告停止施工二次装修工程的通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停止二次装修工程的施工,证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工期,原告提交的2012年总施工进度计划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另行明确约定了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二次装修工程,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将二次装修工程另行分包,其请求被告承担二次分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36元,由原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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