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余建兵、莱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余建兵及一审被告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对余建兵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方式是违法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1067平方米,而非烟台东**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中的1290.29平方米。该鉴定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到建筑工地现场进行测量,只是简单的、机械的按照图纸测量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实做实算,因此仅以图纸确定工程量是错误的。做鉴定时,该咨询公司并未通知双方到场共同确认,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有缺陷,从而使报告失去了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曲**与余建兵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产生分歧,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东**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90.29平方米。经质证,曲**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虽然曲**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龙口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佛光和院1#、2#、3#院工程预算报告》,但并不足以证实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有缺陷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