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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瑞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时洪波,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瑞诉称:2009年6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荷塘月色B区(B1-B11)号楼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山**公司,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总值为30957069.97元(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0872757.74元;分包工程配合费为84312元)。扣减被告**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358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358100元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工程是两个被告之间发生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淄**中院2013年3月4日冻结了被告山东**限公司在我单位的工程款2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涉案工程具体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涉案值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账对账。对于被告**公司所陈述的淄**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财产,是实际施工人陈**的债权,陈**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向我们上交1%的管理费,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陈**就中铁二十一局承包的被告**公司的荷塘月色(B区B1-B11)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现场清理工作(包括方木、钢筋、钢管的清理)。2009年6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鸿嘉星城荷塘月色B区工程;承包范围:荷塘月色B区B1-B11号楼;工程总价约为贰仟万元,按税后1%上交被告**公司管理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拨付:工程签订合同后,建设单位向原告陈**拨付的一切款项(预借款、进度款、材料款等)均由原告陈**与建设单位利用公司统一收款收据拨付……。”200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开发的荷塘月色二期B区工程。工程内容:中铁二十一局所有剩余工程量(B区B1-B11);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不含铝合金门窗、宅栏杆、外墙涂料、前后院护木;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自2009年6月开始施工到2010年6月竣工;工程原造价36744334.7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0872757.74元,审减值为5871577.04元。供材6918213.37元,已付款20665895.28元。工程配合费84312元,质保金1543637.89元(按审定值的5%计算),防水项目283629.31元,以鸿嘉星城17号楼东单元1401室和1402室顶房款1514861元。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是2009年6月10日,而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日期是2009年6月1日,不可能转包给原告陈**,故原告所诉没有法律效力;另需代扣被告**公司的税款381059.51元;其尚欠发票8739897.10元;需代扣被告**公司审计费191718.02元(审定值超出5%的部分由施工方承担)、扣代付刘**涉案工程维修费86778.96元,提交了刘**的维修合同及维修单据予以证明。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陈**进入涉案工程工地的时间,早于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时间。

原告陈**在庭审中主张:我于2009年3月份进驻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现场清理,2009年6月份开工。提交了齐**签名的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1日劳务市场工资发放表十一份予以证明。刘**承包施工荷塘月色B区阳台、露台、平屋面防水工程,其维修费用和我无关。提交荷塘月色B区(B1-B11)分包工程配合费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对齐**进行了调查,其承认自己于2009年1月份至2009年9月份在被告山**公司工作,负责荷塘月色B区土建施工;经本院对淄博**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调查,查明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缴纳单位为山东鸿**限公司;经本院对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查明山**集团章程:山**集团有限公司为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山东**限公司、山东鸿**限公司,其管理体制:母公司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关系是参股或生产经营、协作的关系。

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以被告拒付工程款18581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增加诉讼请求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荷塘月色B区(B1-B11)分包工程配合费、对账单、劳务市场工资发放表;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及企业章程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陈**不具备相应建设安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陈**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陈**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84312元的诉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淄**中院于2013年3月4日冻结了被告山东**限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215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结合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庭审主张及本院调查笔录、调查材料等情况,能够认定原告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公司以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在被告**公司与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前,原告陈**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主张的代扣税款381059.51元,因原告陈**不同意代扣,可由原告陈**自行缴纳。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公司主张代付刘**涉案工程维修费86778.96元,无充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故对被告**公司的代扣审计费191718.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1543637.89元,除其中的防水项目283629.31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五年(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尚未届满,故对原告陈**请求支付防水项目质保金283629.3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质保金1260008.58元,因质保期已届满(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参照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结算完后……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被告**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公司从涉案工程造价审定值30872757.74元中扣除告供材6918213.37元、扣除付款20665895.28元、扣除防水项目283629.31元、扣除鸿嘉星城17号楼东单元1401室和1402室顶房款1514861元、扣除审计费191718.02元及防水项目质保金283629.31元,至今尚欠原告陈**1382752.76元【(30872757.74元+84312元)-6918213.37元-20665895.28元-1514861元-191718.02元-283629.31元】。对原告陈**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382752.7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8622元,原告陈**承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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