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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金浦与山东诚**团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与被告山东诚**团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浦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西湖春天27#-35#共8幢小高层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总工期400天,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实际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款约定据实结算。2011年5月27日,原告接到工程开工通知后即开始施工,共完成价值3986861.1元的工程量,但由于被告违约并强行阻止原告继续施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86861.1元及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66135.85元),本息合计为435299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山东诚**团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名称均为山东省诚**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且案外人山东省诚**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不认可其为山东诚**团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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