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与徐**、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印诉被告徐**、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博泰建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8日,淄博**民法院作出(2013)淄商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桓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博泰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印诉称:被告博**承接了淄博万**限公司3#车间工程和山东淄**有限公司贵宾楼工程后,交由借用博**资质的被告徐**实际施工。2010年8月31日、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分别就万丰激光三号厂房防水工程、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签订协议,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防水施工。经与被告徐**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8864.96元;被告徐**已支付45000元,余欠款103864.96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0386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博泰建工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博泰建工未与原告宗**签署任何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签署方也并非原告,而是潍坊宇虹**有限公司;二、徐**并非博泰建工的员工,也不是有关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博泰建工与任何人签署合同并出具结算;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是欠条等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结算书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宗**对被告博泰建工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泰建工承接淄博万**限公司3#车间工程和山东淄**有限公司贵宾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徐**,由徐**挂靠博泰建工施工。

2010年8月31日,宗**与徐**就万丰激光三号厂房防水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宗**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2010年9月25日,徐**与其所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伊**为宗**出具了屋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工程结算值为65388.6元。

2011年8月1日,宗**与徐**就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宗**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2011年5月5日和同年8月13日,徐**与其所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伊**、单**为宗**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工程结算值为83477.06元。

上述两项工程总计结算值为148864.96元,庭审中宗国印自认徐**已付45000元。

2012年10月8日,徐**为宗国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宗国印防水工程款壹拾肆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玖角陆*¥148864.96元已付肆万伍仟元整余款壹拾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玖角陆*其中人工费材料费都含余款内山**建工徐**身份证××2012年10月8日”。

庭审中,博泰建工对宗国印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并对宗国印主张的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的负责人系徐**持有异议。

关于宗**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宗**主张,博泰建工承接涉案工程后,内部转包给徐**,后徐**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自己,其本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证实其主张,宗**提交2010年8月31日其与徐**签订的“万丰激光三号厂房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单位名称为博泰建工,委托代表人为徐**,乙方单位名称为潍坊市宇**)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宗**】,并称因其本人从事防水工程,与潍坊市宇**)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一直使用该公司的材料,故在签订涉案防水工程合同时借用了该公司的格式合同。此后,由其本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博泰建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博泰建工的章印,只能证明徐**与潍坊市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签署方并非宗**,宗**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的负责人是否系徐**的问题。

宗**提交2011年8月1日其与徐*(徐*为徐**之子)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博泰建工,代表人为徐*,乙方代表人为宗**】、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2011年6月26日博泰建工出具的工程进度计划一份、2011年8月16日博泰建工出具的工程延期答复一份、2011年8月27日博泰建工出具的图纸及费用变更通知一份、工作联系单五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2011年8月1日的合同签署人虽然是徐*,但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徐**,由徐**负责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发放、结算等重要事项,发包方的工作联系单上也体现徐**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博泰建工质证认为,2011年8月1的合同不是徐**与宗国印签订的,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宗国印与徐*,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博泰建工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徐**仅挂靠其公司承接了万丰三号厂房;山川大酒店工程的承包方为博泰建工,项目经理是徐*。

上述事实,由万丰激光三号厂房防水工程合同、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三份、欠条、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延期答复、图纸及费用变更通知、工作联系单五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进度计划、调查笔录、原审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的承揽合同系承揽方名称为潍坊宇虹**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结合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徐**与伊茂华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徐**为宗国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确认宗国印系万丰激光3#厂房防水工程和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从宗国印提交的2011年8月1日的合同来看,虽然形式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徐*,但从宗国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亦能够确认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徐**。故对博泰建工关于宗国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和山川大酒店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的负责人为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博泰建工将其承接的淄博万**限公司3#厂房工程和山东淄**有限公司贵宾楼工程转包给徐**,由徐**挂靠博泰建工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又将3#厂房的防水工程和贵宾楼基础与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宗国印,由宗国印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故,该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宗国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防水工程已经进行了人力、财力、物力的支出,并与徐**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宗国印诉求徐**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10386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拖欠工程款给宗国印造成经济损失,徐**对此应予赔偿。现宗国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经济损失,其损失计算应自徐**向宗国印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以10386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4003元。对宗国印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博泰建工向徐**出借资质,其依法应对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欠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国印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103864.96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国印经济损失4003元

三、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国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原告宗*印负担383元,被告徐**负担2354元;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被告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