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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与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丘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安丘**公司与诸城市**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丘**公司施工诸城市**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公寓1#、2#、3#、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卫,1#和3#楼开工日期2008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合同由安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已履行合同。

2009年4月27日,安丘**公司君临项目部(甲方)与丰**(乙方)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施工的君临公寓工程1#、3#高层住宅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款按图纸建筑面积41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完成结算一次,其他均按主体完成二层结算一次,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的70%付款,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付总工程造价的90%,余款在租赁合同结算完成后凭租赁公司承诺结帐一个月内付清。以上合同中的甲方由项目部负责人韩**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韩**在合同上代签王*名字。

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以后,丰*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月5日,项目部给丰*春分别出具地下车库、1#楼、3#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确认地下车库脚手架施工价款为76962.535元,1#楼施工价款为523487.59元,3#楼施工价款为545233.17元,王*和韩**在以上明细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君临公寓1#、3#楼及车库、沿街用架子班组,因租赁费涨价,所有架杆、卡子增加补贴费170000元,以后到工程全部竣工为止不再增加任何费用,1#、3#楼及车库、沿街按建筑面积计算。以上明细及协议书均为原件。2011年8月30日,韩**给丰*春出具1#、3#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确认沿街楼施工价款为72799.19元,该份明细系复印件。此外,在施工过程中,韩**还于2009年9月14日给丰*春出具用零工证明,计款550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1389032.49元。

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安丘**公司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累计付款1029260元。以上付款均有丰**及丰**方人员出具的收到条、支款条及借条为证且收据中载明支取的是君临公寓工程款,其中,2011年6月2日的收据明确载明“支取沿街架子款”。

除以上付款之外,因丰**还承包安丘**公司承建的潍坊市寒亭区海泰花园脚手架工程,安丘**公司有以下四笔付款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给丰**,但丰**未出具收据,双方不能确认该四笔付款指向哪个工程。分别是:2011年4月21日付款20000元,同年6月10日付款15000元,10月19日付款50000元,12月9日付款30000元,共计115000元。如将以上四笔付款计算在本案工程付款之内,则安丘**公司累计偿付工程款数额为1144260元,尚欠丰**工程款244772.49元。

另查明,根据丰友春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到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调取了安丘**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项目负责人名单,证实韩**具有工程师职称,系安丘**公司聘任的副项目经理。安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王**君临公寓项目的联系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量及价款明细、收到条、支款条及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丰友春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安丘**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安丘**公司仍负有偿付义务。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王*和韩**作为安丘**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表安丘**公司与丰友春订立合同并出具工程量及价款明细,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安丘**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程施工内容,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的地下车库、1#、3#楼工程之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增加了工程量,即沿街楼施工内容。且安丘**公司已向丰**支付了部分沿街楼工程款,也以实际行为认可丰**施工沿街楼脚手架工程。因此,对丰**施工的沿街楼脚手架工程,安丘**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

对于地下车库、1#、3#楼价款以及增加的补贴款,均有王*、韩**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款明细为证,且丰**已提供证据原件,故应按明细载明的价款予以确认。对于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韩**于2011年8月30日给丰**出具明细,明细中载明了各分项的数量、面积、单价、价款,且相关数字与双方认可的1#、3#楼工程量明细中载明的数字一致,双方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有该项施工内容,且安丘**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也有支取沿街工程款的凭证,因此,虽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安丘**公司否认持有原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对于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安丘**公司出具的所有工程量及价款明细,能够证实丰**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1389032.49元。对于丰**主张的零工,除由韩**出具的零工证明550元之外,其他零工证明是高贵升出具的,对于高贵升的身份,丰**不能举证证明且安丘**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高贵升出具的零工证明5460元不予确认。对于付款情况,双方对安丘**公司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累计付款1029260元一致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四笔付款即115000元,丰**主张该115000元系偿付的寒亭区海泰花园脚手架工程款,安丘**公司则主张系偿付的本案工程款,因双方签订有多个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四笔付款未明确指向哪一个具体工程,因此该115000元可以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但在其他工程付款中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安丘**公司已偿付丰**工程款共计1144260元,尚欠丰**工程款244772.4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问题,故可从丰**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偿付给丰**工程款244772.49元;二、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向丰**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丰**负担2937元,安丘**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沿街楼工程款72799.19元是不成立也不存在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丰**提供的书证原件及安丘**公司已向丰**支付部分沿街楼架子款的事实,能够证明丰**承建了君临公寓沿街楼脚手架工程。丰**提供的1#3#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复印件中载明的相关数据信息与丰**提供的其他书证原件相吻合,该证据复印件可以与丰**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综合上述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将该1#3#沿街楼工程量及价款明细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安丘**公司关于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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