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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诸城市**责任公司、潍坊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潍坊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东**产公司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石桥子建筑公司承包东**产公司开发的东**风景6#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内容(机械挖土、铝塑门窗、花岗岩地面、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不锈钢栏杆、电梯、供水设备等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供应方式为东**产公司供应钢材、木材、水泥三大材;装饰、安装等材料由双方看样,确定价格;东**产公司供应所有表箱。同时对安装工程款约定分三次拨付,主体完成拨安装款的20%,安装工程完成一半拨安装款的20%,安装工程完成拨安装款的20%,验收完达到质量要求拨至安装款的85%,工程结算完毕拨至工程款的90%,余款结算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分项付清,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约定:马**承包施工图纸设计的水电(包含给排水给予水管安装等)安装全部内容,及车库水电工程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石桥子建筑公司按结算造价提取15%费率(包含总税金在内)。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主体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10%,安装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拨到80%,工程结算完毕拨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于材料供应方式约定,除建设方供应铸铁管等主材外,安装付材由马**提供,建设方确定价格。同时该合同对取费标准及结算依据、施工范围界定、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0日,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东**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东**产公司开发的新华风景6#楼经招投标确定由石桥子建筑公司承建,东城**发公司为协调石桥子建筑公司和马**工作关系,制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石桥子建筑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仍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合同;马**的工程款项由东城**发公司拨付,石桥子建筑公司协同马**办理开具发票等完全拨款手续,每次拨款马**应交给石桥子建筑公司本次拨款数额的管理费,东**产公司和石桥子建筑公司共同协调监督。马**按承包内容直接与东**产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条款按东**产公司与被告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马**同样受东**产公司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约束管理。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新华风景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结算单,载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535970.46元,6#安装造价合计2535970.46元,扣甲方供材1136679.70元,扣留保证金105560元,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东**产公司、石桥子建筑公司公章,并在加盖石桥子建筑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有马**名字。2014年1月17日,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刘**出具证明,载明:马**收到新华风景6#楼水电工程款75万元,其中14.5万元没有交管理费,以前所有收款凭证作废。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对该证明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在原审过程中,马**称共支取涉案工程款95万元,其中75万元自石桥子建筑公司支取(其中34.5万元没有交纳管理费),剩余20万元自东**产公司处支取。石桥子建筑公司对该数额认可,但主张应扣除15%的管理费。东**产公司不认可该款20万元自其单位直接支取,石桥子建筑公司称是其开具发票,由马**到东**产公司处支取的。对于收取管理费的结算造价,马**认为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计算,石桥子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造价指的是六号楼水电施工的总造价2535970.46元,不是马**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应付工程款。对于维修期,三方认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维修期为两年。马**要求石桥子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自结算单定价次日起至石桥子建筑公司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东**产公司提供潍坊东**限公司出具的新华风景6#楼维修记录1份、维修明细1份,证明东**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5750元,该款应从马**主张的保修金中扣除。马**质证后称因材料均由东**产公司提供,提供的材料管件与接头不是同一厂家生产造成了问题,马**在施工时已向东**产公司提出,但东**产公司没有进行整改,自己不应负担。另马**系按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房屋电源连接的地下室与分房时的地下室不一致,对此未按东**产公司要求维修,故马**不应承担该费用。维修明细上水管因质量问题,冬天冻裂,不属于马**维修范围。

以上事实,有马**提供的协议、证明、结算单,东**产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维修记录、维修明细,石桥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产公司与石桥子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石桥子建筑公司自东**产公司处承包东**产公司开发的东**风景6#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后石桥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包含给排水给予水管安装等)安装全部内容,及车库水电工程转包给马**进行施工,故本案中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车库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马**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石桥子建筑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价格向马**支付工程款。

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新华风景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结算单,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535970.46元,其中东**产公司的供材金额为1136679.70元,对于该供材金额马**认为不应向石桥子建筑公司交纳15%管理费,石桥子建筑公司则主张应收取15%的管理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东**产公司所供材料是否收取管理费进行约定,结合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约定的管理费15%,该收取管理费的比例高于同行业的惯例,且东**产公司提供的材料马**并无利润,因此,马**不应对东**产公司所供材料款1136679.70元向石桥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通过该结算单,确认马**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马**已支取95万元,尚有余款343730.91元未支取。该工程余款扣除向石桥子建筑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51559.64元,并扣除马**在庭审中认可的34.5万元15%的管理费51750元,石桥子建筑公司应承担向马**支付工程款240381.27元的民事责任。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上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石桥子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结算单时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因此,马**要求石桥子建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东**产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维修明细虽与马**施工水电工程有关,但因管材由东**产公司提供,东**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记录上载明问题系因马**施工造成,因此,对于东**产公司主张自马**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257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产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马**主张。马**与东**产公司、石桥子建筑公司均认可保修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两年,现保修期已届满,故石桥子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马**保修金105560元的民事责任。

东**产公司与马**、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自愿对马**承担付款责任,且东**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石桥子建筑公司付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东**产公司在欠付石桥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马**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桥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工程款240381.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石桥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涉案工程保修金105560元;三、东**产公司在欠付石桥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石桥子建筑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马**负担1849元,石桥子建筑公司、东**产公司负担61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桥子建筑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石桥子建筑公司与马**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价格等,工程完工后,经三方共同出具新华风景6号楼水电安装结算单,结算总造价为2535970.46元;2、原审法院认定的对于东**产公司供材部分,马**不应该交纳管理费,无疑是给了被上诉人只享受利润而不承担管理费以及供材税金交纳义务的特殊权利,应予纠正;3、建筑行业的工程保修金,是建设方根据工程造价款项的相应比例而暂时扣留的,属于工程总造价中的一部分,这是众人皆知的基本行业惯例,因此,该笔款项也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交纳管理费和税金。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石桥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城·新华风景6#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系东**产公司开发,由石桥子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水电(包含给排水给予水管安装等)安装全部内容,及车库水电工程转包给马**进行施工,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车库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虽马**与石桥子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马**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石桥子建筑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价格向马**支付工程款。根据2013年12月26日,东**产公司、石桥子建筑公司、马**三方共同出具的新华风景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结算单,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535970.46元,其中东**产公司的供材金额为1136679.70元。对于马**是否应对东**产公司的供材款1136679.70元承担管理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供材款的管理费问题进行约定,且材料并非为马**供应,其具体数额也非由施工方确定,施工方也并未从供材中获利,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马**不应对东**产公司所供材料款1136679.70元向石桥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石桥子建筑公司所提建筑工程保修金问题,本院认为,保修金是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而设,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从该保修金予以扣减,因此石桥子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也应抽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上诉人诸**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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