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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富沣**有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富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富**司与裕**司签订《潍坊裕鑫家园小区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富**司承包裕**司开发的裕鑫家园1、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地下室顶板保温及分户墙楼梯间保温工程,付款方式为:单项保温工程完成后付保温工程款的70%,真石漆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审计完成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若裕**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裕**司负担。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30458.36元,该工程总价款的70%为1001320.85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71522.92元(1430458.36元×5%)。

2013年8月14日,富**司与裕**司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富**司承包裕**司开发的裕鑫家园1、2号楼内墙抹灰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栋楼标三至标五完成经裕**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的60%付款,剩余工程量完成后按实际总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95%,工程审计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69312.075元,该工程总价款的80%为135449.7元。经审核,富**司所施工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99770元(1430458.36元+169312.075元)。富**司累计收取裕**司支付的工程款233800元,裕**司尚欠富**司工程款1365970元(1599770元-233800元)。

另查明,二审中裕**司认可富**司施工的涉案抹灰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10月底竣工。富**司提供2013年11月3日验收申请表一份,载明了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其中建设单位意见栏内容为“经我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进入结算”,建设单位处由双方合同约定的裕**司委托的工程主管人员谭*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裕**司、段**对该验收表中载明的验收情况无异议,认可富**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已验收,但整个工程未经整体验收。二审审理过程中,富**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截止二审开庭时已经到期,裕**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二审中裕**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裕*置业二审中提交本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主要内容系涉案裕*家园小区1、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江苏屹**限公司与建设单位裕*置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裕*置业欠江苏屹**限公司工程款15700997.54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江苏屹**限公司对涉案裕*家园小区1、2号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2013年12月18日,段德*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裕**司开发的裕鑫家园小区1、2号沿街楼,因外墙保温、内墙抹灰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协商,现由段德*分三次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柒拾万元整。原审中裕**司主张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审计,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富**司认可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裕**司主张符山镇政府为其垫付100000元工程款,富**司予以否认,裕**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工程量详单、付款协议书、工程验收申请表、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富**司与裕**司签订的《潍坊裕鑫家园小区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及《内墙抹灰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件审理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投入使用,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富**司要求裕**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裕**司主张符山镇政府为其垫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裕**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902970.51元(1001320.85元+135449.66元-233800元),段德*应按约承担700000元价款的保证责任。裕鑫家园1、2号楼未竣工验收,富**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限公司欠潍坊富沣**有限公司工程款902970.51元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5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段德*对上述7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潍坊富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8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段德*连带负担10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裕鑫家园1、2号楼虽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过被上诉人的验收,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原审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予全额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对所施工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裕**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上诉人应陈述验收部门。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经验收,确认富**司施工的涉案裕鑫家园1#、2#沿街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及内墙抹灰工程质量合格,且二审中裕**司对此亦无异议,认可富**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底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富**司起诉之日,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且涉案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富**司对其施工的裕鑫家园1#、2#沿街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地下室顶板保温及分户墙楼梯间保单工程、内墙抹灰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本案二审开庭时超过一年的保修期,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故在裕**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裕**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富**司的质保金,且二审中裕**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截止本案判决之时,涉案工程款项均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富**司要求裕**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段**与富**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应依约对涉案工程款中的7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参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限公司支付潍坊富沣**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970.43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以12944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13659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段**对上述第二项潍坊**限公司债务中的7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潍坊富沣**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裕鑫家园1#、2#沿街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地下室顶板保温及分户墙楼梯间保单工程、内墙抹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潍坊富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32443元,由潍坊富沣**有限公司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8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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