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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有限公司与潍坊寒亭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寒亭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寒亭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在山东海**限公司组织的山东省治超检测站信息系统机电工程招标项目中,博**司系G206潍坊I类治超站的中标单位。2009年5月14日,博**司与寒亭交通局签订《中标经济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178898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寒亭交通局将按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给博**司,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和计量检定合格后,寒亭交通局支付至合同额的75%,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寒亭交通局支付到合同额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到合同额的100%;本项目机电完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交付地点为G206潍坊市寒亭区治超检测站。验收由交通主管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如有)及相关各方共同组织;项目缺陷责任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12个月;工程完工后,博**司须按竣工文件有关规定,提供竣工文件八份,其中包括文字说明和竣工图纸、图表、照片等,上述资料提供齐全后方能进行验收和结账,编制竣工资料的费用由博**司承担;博**司在设备验收前一个月,应将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寒亭交通局,其中包括货物基础资料、合格证、安装调试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图纸、试用记录及工程照片、录像带。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寒亭交通局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1年10月20日向博**司支付536694元、900000元,共计1436694元,尚欠款352286元。博**司已将536694元的发票交付给寒亭交通局,尚有900000元的发票未支付给寒亭交通局。

涉案工程建成后未经验收,博**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启用。双方就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博**司诉至法院。寒亭交通局提出反诉,要求博**司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损失89449元,并向寒亭交通局交付已付款项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博**司由山东博**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博**有限公司。

博**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标经济合同》、山东省交通厅(2011)鲁交监总函1号文件(以下简称1号文件)、公证书、曹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检定证书、证人证言、采购申请单、山东省治超检测站分类统计车辆超载信息一览表下载打印件、山东省交通运输监察总队关于寒亭朱**超检测站多名称问题的函、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寒亭交通局对《中标经济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寒亭交通局认为无法确认1号文件中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章的真实性,称该文件内容未载明建设进度和启用时间,仅载明“对已经建成和即将建成的Ⅰ、Ⅱ类治超检测站进行认真查改”,以此不能确定涉案检测站已经建成和验收。

寒亭交通局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合同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调试,博**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费用89449元。博**司称其按照约定程序每次找寒亭交通局核实签字均未果,双方约定由寒亭交通局找监理单位,博**司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寒亭交通局,但寒亭交通局未出具相关手续,涉案工程未实际验收的责任在寒亭交通局。

另查明,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六个月到一年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6.56%、6.31%、6%,一至三年的贷款利息分别为6.65%、6.40%、6.15%。

以上事实,有《中标经济合同》、1号文件、博**司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博**司名称由山东博**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博**有限公司,博**司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实。寒亭交通局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博**司名称变更情况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中标经济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博**司提交的1号文件,对全省Ⅰ、Ⅱ类治超检测站建设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在《Ⅱ类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情况统计表》明确载明:寒亭治超检测站已建成,并于2009年8月启用;寒亭交通局称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寒亭交通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确认博**司提交的该份文件为有效证据。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寒亭交通局已于2009年8月启用,故应认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寒亭交通局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要求博**司支付其延期交付的损失,但寒亭交通局称无法确认工程现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788980元,寒亭交通局已向博**司支付工程款1436694元,尚欠工程款352286元未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博**司要求寒亭交通局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35429.35元(352286元×6.65%÷365天×552天),博**司主张利息34950元,予以支持。另,博**司认可尚有900000元的发票未交付给寒亭交通局,对于寒亭交通局要求博**司出具相应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寒亭交通局主张博**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寒亭交通局庭审中认可其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和2011年10月20日向博**司两次付款,该两次付款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11年10月20日至博**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寒亭交通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通运输局支付山东博**有限公司工程款352286元、利息34950元,共计3872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山东博**有限公司向潍坊**通运输局交付900000元的发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潍坊**通运输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09元,由潍坊**通运输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潍坊**通运输局负担2240元,山东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寒亭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治超站属于Ⅰ类治超站,位于寒亭区朱里镇G206国道潍坊段,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文件附表Ⅱ类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监测站建设情况统计表载明,寒亭治超监测站已建成并于2009年8月启用,表明涉案治超站是Ⅱ类治超监测站,与涉案治超站是Ⅰ类治超站自相矛盾。且上述Ⅱ类治超站位于320省道寒亭央子与222省道交汇处,与涉案Ⅰ类治超站并非同一位置。2、1号文件版头是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但却是山东省交通运输监察总队印发,自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监测站是否竣工验收,应以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确定,而不应以政府部门文件为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治超检测设备采购安装和使用,是独立于建筑物以外的设施,并不是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的建造,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期费用8944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司答辩称:1号文件附表Ⅰ类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监测站建设情况统计表中序号19行即涉案治超站,站址为G206寒亭区朱里镇,建设进度为已建成,启用时间为2009年7月,因此表明涉案治超站确已建成并启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司经招投标中标,与寒亭交通局签订《中标经济合同》,为寒亭交通局建设G206潍坊Ⅰ类治超站,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788980元,已付工程款1436694元,尚欠352286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系超载超限检测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号文件的版头系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与发文机关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印章一致,山东省交通运输监察总队系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内设机构,作为1号文件的印发机关印刷在版记处亦符合公文行文格式,上诉人关于1号文件版头与发文机关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1号公文的真实性,原审认定1号文件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1号文件附表Ⅰ类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监测站建设情况统计表中包含涉案治超站,建设进度为已建成,启用时间为2009年7月,原审认定涉案治超站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应支付延期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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