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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潍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潍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潍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陈**不服,上诉于山东**民法院。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鲁*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法院抗诉,最**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2013)民抗字4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民法院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鲁*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原审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2009年9月16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联通、移动等单位的通信塔工程,被告海**公司指定安装地点和供应铁塔管件,董**全面负责对原告进行指挥调度及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2003年之前,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2003年之后,尽管安装工程继续进行,被告却不再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付款前必须开具发票为由,要求原告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开具发票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239652.23元拒不支付。原告催要时,被告董**推说发票已给被告海**公司,海**公司没有拨款;海**公司则称款已拨付给被告董**,原告应找董**索要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39652.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公司答辩称,(一)陈**将2000年的安装协议视为双方长期合作协议没有依据。2000年的安装协议内容清楚表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是移动荷泽分公司和移动德州分公司的锥形单管通讯塔,安装时间分别为2000年1月10日至1月15日、2000年1月15日至1月30日,该协议对安装标的、地点、数量、单价以及完成时间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且该协议没有“以后该类业务均按照此办理的约定”,故该协议不是双方长期合作的协议;(二)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3年后(即2004年1月1日后)与海**公司建立了安装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安装义务。陈**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未提供此间载有基站名称(安装地点)、规格(高度)、单价、安装完成时间以及安装款支付时间等主要内容的合同,更未对其诉称的“已履行安装义务”提供其安装的各个基站的名称、规格(高度)、各自的单价以及各自安装完成的时间等证据,仅凭税务机关代开的四张发票即起诉海**公司,不能成立;(三)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四张发票明显违法,陈**据此对海**公司提出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因莱州市地方税务局既不是陈**及其安装厂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也不是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陈**及其安装厂不属于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和对象,同时海**公司既未给陈**及其安装厂,亦未给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含有安装项目、单价、金额等的书面确认证明,故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给陈**及其安装厂开具的四张发票违反了《国**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通知》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且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陈**及其安装厂作为主张2003年后(即2004年1月1日后)双方安装合同成立且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其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等主要证据依法不能成立,陈**主张海**公司欠其4239652.23元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海**公司于2000年1月与临沭县**安装厂签订《安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临沭县**安装厂负责给海**公司安装移动荷泽分公司7支50米锥形单管通讯塔,安装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开始,2000年1月15日完成;临沭县**安装厂负责给海**公司安装德州移动分公司5支45米、1支50米锥形单管通讯塔,安装时间为2000年1月15日开始,2000年1月30日完成;安装费50米、2万元/支,45米、1.7万元/支,合计24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元/支,在移动公司初验后(其垂直不大于1/1000)1个月内付清余款;临沭县**安装厂必须按照海**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组装,安装完毕杆体垂直度达到1/1000;临沭县**安装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高空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及技术规程进行作业;临沭县**安装厂在安装过程中即作业场内和作业场外由任何原因引起的任何事故与海**公司无关。董**作为海**公司的代表,陈**作为临沭县**安装厂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过程中,海**公司与陈**均认可董**是海**公司职工,董**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陈**放弃要求董**承担责任。

原告陈**在庭审中还主张以下事实:原告施工队自2000年1月起为被告承揽的通讯塔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一直施工至2004年4月27日;该期间共施工了400多杆通讯塔(杆),具体数量已记不清楚;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45米以上通讯塔收取2万元安装费,45米以下通讯塔收取17000元安装费;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没有交接手续;工程结算由其和董**负责,根据董**计算出的工程量,被告通知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然后原告去开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发票额80%的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记流水帐,已经收取被告多少工程款已记不清楚,但工程款是由董**或被告的会计汇给原告的,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是根据董**要求开具的发票数额计算的。原告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过程中还提交以下证据:1、海**公司出具的2000年、2001年、2002年《通讯杆工程及付款一览表》四张,用以证明海**公司2000年至2002年期间在江苏徐州、宿迁等地进行过通讯杆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单位为临沭县**安装厂,且海**公司在青岛设有办事处。海**公司质证后以该四份一览表上所盖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且否认该公司在青岛设立了办事处;2、海**公司青岛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来的名片,用以证实海**公司在青岛市闽江路6号803室设立了办事处,电话为0532-5836949,传真0532-5834938。海**公司质证后否认李*来是该公司职工,上述电话和传真都与该公司无关;3、产品发货单47份,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4年,临沭县**安装厂跟随海**公司在辽宁、河北、山东、江苏、广东等省进行了通信杆工程施工,陈**和董**均参与了上述工程施工,是参照2000年的合同进行施工。海**公司质证后认可承揽了发货单载明的工程,但主张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安装;4、2003年海莱特通信杆安装记录表复印件7份,以证实陈**施工队对记录表上载明的联**省公司计65杆通讯塔、联**省公司30杆通讯塔、移动山**公司10杆通讯塔、移动江**公司29杆通讯塔、联**省公司24杆通讯塔进行了安装施工。海**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提交反驳意见;4、2005年1月6日传真1份,以证明被告董**以传真方式通知陈**开具金额为1393742.10元、1133023.66元、1212886.47元发票三张。海**公司质证后以传真件字迹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查明,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能看出原告所陈述的上述内容;5、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夏*分局于2005年1月7日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发票载明付款方海**公司、收款方陈**临沭县小铁架安装厂,发票号码及面额分别为00021710号、500000.00元;00021711号、1393742.10元;00021712号、1133023.66元;00021713号、1212886.47元,证明根据海**公司认可完成的工程量,陈**在税务机关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税金。海**公司质证后认为陈**开具发票时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被告的确认证明,并提交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内容为“2005年1月7日,临沭县小铁架安装厂陈**曾到该局申请代开发票四张,缴款单位为潍坊海**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临沭县小铁架安装厂陈**,发票面额分别为00021710号、500000.00元;00021711号、1393742.10元;00021712号、1133023.66元;00021713号、1212886.47元,合计4239652.23元。当时因基层局未收到国税函(2004)1024号文,申请人未提交付款单位相关证明”。本院查明,陈**对证明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承认在开具发票时未向税务机关提交海**公司的确认证明;6、2005年8月22日传真2份,以证明陈**开具发票后已将发票交付给董**,董**收到后将发票传真给了陈**。海**公司质证后以传真件字迹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能看出原告所陈述的上述内容;7、电话录音及电话查询清单,证明陈**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和8月22日用登记户主陈**的0539-69××××1电话和董**所持的0532-138××××4539手机进行了通话,董**在2005年8月10日的通话中表示已将1月7日开具的5张发票交给了公司,在2005年8月22日的通话中董**同意将完税单复印后传真给陈**。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通话人不能证明是董**,通话时间也不能确认,因双方之间以前有业务,通话中所称的发票也不能确认是涉案的发票;8、陈**申请李**、陈**、李**、陈**、陈**、周兴岭出庭作证,以证实2000年至2004年期间,该些证人受陈**雇佣,为海**公司在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广东省承揽的工程进行过安装施工。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违反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9、汇款单72张,以证实陈**在2002年7月17日至2003年9月12日期间向其在河北、山东、江苏、广东等省工地上的雇佣人员汇寄生活费,该些雇佣人员系为海**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些汇款单不能证明该些人员系为海**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10、路桥通行费和汽油发票,证实该些费用是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期间,为海**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所花费。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些费用与本案无关;11、2003年8月12日收条2张,以证实陈**2003年8月为海**公司承揽的昌**动公司通讯塔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海**公司经质证后认可陈**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2、临沂联通七期铁塔工程施工资料,以证实该工程是原告于2002年进行了安装施工。海**公司经质证后主张2002年的工程款已结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13、河北**理公司监理通知,以证明陈**施工队2003年在河北省永年、魏县的联**司通讯塔进行了施工。海**公司经质证后主张监理通知未经该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海**公司承揽了该些工程;14、2002年、2003年度部分施工记录及工资表,以证明2002年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三省份进行施工,2003年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广东省五省份进行施工,以及支付工资的事实。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些施工记录均未经被告或董**确认,不能证明系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的施工,给工人发放工资亦与被告无关。

根据被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6)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陈**在该案件民事诉状中主张2000年1月开始为海**公司安装通讯塔,2003年前的工程款已结清,2003年后共计发生安装工程款5455267.63元,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6800元,尚欠工程款3938467.63元,故起诉要求海**支付该款项;根据陈**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撤回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于2009年10月22日撤销了对被告潍坊海莱**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临沭县**安装厂于1999年2月28日经临沭**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小铁架安装,经营方式安装,经营期限至2001年2月24日止;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输变电钢管塔类、通信杆塔类锥形钢杆及钢结构、锥形钢质灯杆、高空照明系统用锥形钢杆及配套灯具、配件;上述产品的设计、安装服务。

以上事实,有安装协议、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施工资料、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本院(2006)潍民一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潍坊海莱**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以及以被告董**系履行职务为由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海**公司于2000年1月与临沭县**安装厂签订的《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对安装标的物、地点、数量、规格、单价及完成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协议内容未体现出“以后该类业务均参照该协议履行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其后业务中参照上述协议履行,故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特定的,并不是双方长期合作的协议,对其后双方的业务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双方在该协议履行完毕至2004年4月的业务中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海**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有长期的安装合同关系,且被告海**公司从2003年后开始拖欠其工程款,原告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依法应对其主张的2003年后合同履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的标的、数量、质量、安装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但原告既未对上述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内容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作为工程欠款证据的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夏**局开具的四份计款4239652.23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因原告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并未依法提交被告海**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莱州市亦不是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履行地或经营地,故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夏**局在开具上述发票时,未依法审核代开发票的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开具的四份发票因违反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欠款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海**公司已接受该些代开发票并认可发票金额作为工程欠款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海**公司应支付其欠款4239652.23元及利息,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17元,由原告陈**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该案判决后,陈**不服,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鲁*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重审时,原审原告陈**诉称:陈**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03年后合同的履行情况,4239652.23元的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海**公司欠安装工程款的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海**公司答辩称:1、将双方2000年的安装协议视为长期合作协议无合同依据,陈**主张2003年至2004年的工程款以2000年协议价格为依据,不符合事实;2、陈**对其主张的2003年至2004年新成立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4239652.23元欠款额的形成应承担举证责任;3、陈**在纠纷中就欠款前后表述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4、陈**提供的发票存在瑕疵,该发票是董**为履行交付发票义务而求助陈**开具的,无真实交易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安装费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海**公司为反驳陈**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证据名称:2000年1月签订的《安装协议》;

证明目的是:(1)、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特定的,并不是双方长期合作的协议,对其后的双方并无约束力。(2)、该协议的单价是确定的,即50米的为20000元/支,45米的为17000元/支,两者高度相差5米,单价相差3000元/支,该协议不含有其他规格(高度)的单价。(3)、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2、证据名称:《2003年海莱特通信杆安装记录表》(陈**制作并提供);

证明目的:(1)陈**主张的新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含有:15m、20m、30m、35m、38m、40m、42m、45m、47m、49m、50m、52m、55m、60m共计14种不同规格(高度)共计143支通信杆,并非仅仅是2000年1月《安装协议》中的两种规格(50m、45m)。(2)陈**主张新合同成立,应对上述14种不同规格的单价负有举证责任。(3)陈**在2010年12月21日省法院庭审笔录中确认该目录表是自己制作的。

3、证据名称:(1)陈**于2006年1月19日的《民事诉状》。(2)潍**中院2006年6月19日庭审笔录。(3)陈**2007年12月25日的《民事诉状》;

证明目的:(1)陈**自认2003年前的工程款已结清。(2)2000年1月签订的《安装协议》早已履行完毕。(3)陈**自认本案争议为2003年以后新发生的业务关系,所以2000年协议与本案无关。陈**须对“新合同”的成立及合同内容(规格,数量,单价等)承担举证责任。(4)陈**自认2003年以后安装款5455267.63元,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6800.00元,并称尚欠安装款3938467.63元,与本案数额即四张发票面额4239652.23元并不一致,由此说明陈**主张的按发票额结算安装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5)2006年6月19日庭审中陈**又称2003年以后共计安装款为5539652.23元,尚欠4022852.23元,亦不是四张发票的总额4239652.23元。(6)直到2007年12月25日起诉时,陈**为了自圆其说又把欠款额变为4239652.23元。上述情况表明,陈**提出的欠款额具有不确定性,多次反复。

4、证据名称:(1)2003年1月1日海**公司与新沂**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2)2003年1月1日海**公司与新沂**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3)潍**院2009年12月9日庭审笔录。

证明目的:(1)2003年至2004年期间,安装不同规格通信杆的市场价格。(2)按陈**提供的安装记录表及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欠款额为62000元,即使按2000年价格计算,欠款额为1274200元,亦非4239652.23元。(3)陈**已自认不知道欠款额是多少,所以按四张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发票额起诉缺乏依据。

5、证据名称:(1)2003年4月23日董**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业务承包合同》。(2)2003年第四次兑现情况表。(3)2004年第一次兑现情况表。(4)2004年第二次兑现情况表。(5)董**发给海**公司财务刘**的电子邮件截图。(6)上述邮件中的8页附件。(7)关于该电子邮件的情况说明。(8)对三张发票的付款凭证24页;

证明目的:(1)合同第四条规定:用户费用(回款兑现金额)按回收货款的5%提取,佣金(销售提成)按完成合同额的1.2%提取,每季度结算一次,办事处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安装费不在计提基数内。董**之所以求助陈**帮忙开具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发票的目的是用于兑现,履行其在承包合同中负有的交付发票义务。(2)董**确认已收到海**公司支付2003年第四次兑现款及2004年的两次兑现款,分别为:1212886.47元、1133023.66元、1393742.10元。(3)发票面额与兑现额一致,由此证明陈**提供的三张发票的用途是董**用于兑现,履行其在承包合同中交付发票的义务,发票载明的面额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海**公司的主张属实。

6、证据名称:(1)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7月3日给潍**院出具的证明。(2)国**总局关于加强和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3)《发票管理办法》。(4)《营业税暂行条例》。(5)董**求助陈**为其开具发票三张发票的传真件。(6)陈**出具36318.5元税款的收款存根及相关证据一组;

证明目的:(1)2005年1月7日莱**税局在为陈**代开四张发票时,并未提交海**公司的书面确认证明,违反了税务总局的规定,该发票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2)2004年9月2日国**总局已下发1024号文件,莱**税局在陈**未有海**公司的书面确认证明的情况下,为陈**代开了四张发票,违反了1024号文件的规定。(3)根据《发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4)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陈**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董**承担传真中的112190.00元税款的事实,说明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安装交易关系,若存在真实安装关系,该笔税款应由陈**承担。(5)董**为履行承包合同中的交付发票义务,在此之前也曾求助陈**开具过发票并向陈**支付了36318.50元的发票税款,说明发票载明的数额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7、证据名称:山**高院的(2012)鲁商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决书;

证明目的:(1)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海**公司与董**之间存在着《销售业务承包合同》关系。海**公司提交的2003年4月23日《销售业务承包合同》及兑现表是真实的。(2)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对帐时间为2006年,且是真实的。(3)从1998年起至2010年双方承包关系终止,海**公司共欠董**872344.48元,董**应交付海**公司32234033.13元的发票。

原审原告陈**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依据是2012年3月2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对董**的调查笔录。原审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录的内容。

海**公司对该笔录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1、在调查笔录中,董**证实“如果按照与别的工程**装队的初验、终验的标准计算的话,到现在他应该欠我钱”,由此表明,董**并不欠陈**安装费的事实。陈**慌称董**欠其安装费4239652.23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在付款程序上,陈**一直主张“先开发票后付款”。但是在其认可的坊子区检察院调查笔录中,董**证实“工程款我陆陆续续的给他,累计到一定金额时我让他开张发票给我好到公司入账。2002年以后的工程款我也陆陆续续的都给了。”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是“先付款后开发票,2002年以后的工程款已付清”。由此表明,陈**主张的付款程序与事实不符,陈**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安装不同规格通讯塔的价格问题。董**在调查笔录中称“在2000年1月份签订合同,安装菏泽、德州的通讯塔工程支架共6支,约定了价格与安装期限等,45米以上的每支2万元,45米以下的每支1.7万元。是我代表海**公司与陈**签订的”。董**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00年1月的安装协议中,通讯塔的数量为13支,而不是6支。安装费为:50米的2万元/支;45米的1.7万元/支。根本不存在45米以上的每支2万元,45米以下的每支1.7万元的约定。董**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陈**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调查笔录中涉及的4239652.23元欠款额的真实性问题。在调查笔录中,董**证实“因为安装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不能确定的额外施工费用,如在工程地平路、毁树赔偿以及与当地居民的纠纷等产生部分费用,无发票报账。为解决这部分费用,与公司商量后,公司同意按每季度回款额的5%返还给我来处理这笔费用,但必须通过开具正式发票来冲抵这部分费用。所以在2005年1月6日我用传真通知陈**开3张发票,具体数额及税都在传真写着,数额都精确到分,内容是To:陈**开3张,数额如下1393742.10元、1133023.66元、1212886.47元税为112190元(3%)。陈**第二天就到莱州税务局夏秋分局开了4张发票给我。付款人是海**公司,其中有张50万元的发票给他工程用的,是我此前通知让他开的发票,另外三张是我用来处理额外施工费用的,他在1月7日一起开了出来交给我”。董**的以上陈述表明,数额为:1393742.10元、1133023.66元、1212886.47元的三张发票,是董**用来处理额外施工费用使用的,并无真实的安装交易关系。假设如董**陈述的那样,50万元的发票是给他工程用的,那么董**在该调查笔录中已经证实不欠陈**的钱。且陈**自己也不知道欠款的数额究竟是多少。所以陈**主张4239652.23元的欠款,缺乏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4239652.23元工程欠款的安装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并质证的证据效力认定,陈**主张与海**公司之间2003年至2004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向法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涉及安装施工的工程地点、标的、数量、质量、工程价款、履行期限等相关证据;其起诉所提交的发票、电话录音、传真等间接证据只涉及发票数量和人民币数额等问题,不能直接认定陈**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陈**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具体的安装施工以及海**公司付款不足,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陈**主张海**公司欠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17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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