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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李*和富**司签订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约定李*承建富**司的厂区路面、车间地面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工程质量为经质检站验收合格标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付清,施工做法及材料要求:厂区路面混凝土厚度为120mm,车间地面混凝土厚度为100mm,二者抗压强度等级均为C20。

合同签订后,李*对富**司的厂区路面及车间地面等进行了水泥硬化施工。后富**司又追加了办公楼东小路、车间坡道等工程。2011年6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3年1月,富**司委托潍坊鼎**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015228元,富**司已付工程款1768506元,仍欠工程款246722元。工程竣工后富**司未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

原审审理中,富**司提出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口头要求李*进行修复。李*表示,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富**司在使用过程中超出了设计的使用范围,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富**司的设计、使用不当造成的。

2013年9月,根据富**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富**司厂区地面、车间地面混凝土存在裂缝、起砂、起皮、坑洞以及石子裸露等表观质量缺陷,不符合《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确定了相应的修复方案。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工程厂区地面、车间地面混凝土表观质量存在裂缝、起砂、起皮、无坑以及石子裸露等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7条规定;被鉴定工程厂区路面混凝土实测芯样厚度合格数占取样总数的89.5%,车间路面混凝土实测芯样厚度合格数占取样总数的82.4%,基本符合《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厂区地面实测芯样抗压强度合格数占取样总数的81.3%,车间地面实测芯样抗压强度合格数占取样总数的88.2%,基本符合《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

2013年12月,根据富**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为163718.05元,其中路面修复费用108975.13元,路面裂缝修复费用13419.96元,混凝土孔洞R≥10MM修复费用41322.96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合同工程量明细、追加工程量明细、潍坊鼎**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照片、求是司法鉴定所(2013)潍鉴字第45号质量鉴定报告、检测费发票、潍正评报字(2014)第1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富**司签订的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按协议书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价款富**司理应支付。富**司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李*施工的路面、地面混凝土厚度及抗压强度等,虽基本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但仍有部分工程的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因此,李*应承担一定的修复费用。富**司对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由此形成的工程质量纠纷,富**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富**限公司欠李*工程款246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李*承担修复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富**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90元,李*负担400元,富**司负担1390元;鉴定费57000元,李*负担17000元,富**司负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地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原审中,依法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地面工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地面工程存在裂缝、起砂、起皮、坑洞以及石子裸露等表观质量缺陷,不符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根据质量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2、根据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修复方案,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地面修复费用作出了评估,认定修复费用为163718.05元。对该修复费用,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修复费用根本无法完成修复,与实际修复费用相差甚远,但原审未同意上诉人重新评估的申请。二、被上诉人应对地面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协议约定的标准,但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000元修复费用,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地面工程的施工人,所施工的地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对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163718.05元或按照鉴定意见提出的方法、方案给予修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路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涉案路面、地面工程于2011年6月份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定案时对工程质量及修复等问题均未予提及,上诉人理应按照审计定案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存在表观质量缺陷,不符合《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但认为涉案工程混凝土厚度及抗压强度等基本符合《路面、地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保修期内即2012年7月之前涉案工程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后存在表观质量缺陷的全部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从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按照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或承担全部质量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工程质量情况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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