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有限公司与盛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波与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其2000吨/年CCMP精细化工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已交工验收,但被告欠付工程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2713.67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虽已交工,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造价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的农药合成项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扩建项目所属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非标制作安装、防腐、保温、调试及配合联运试车等,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按20000000元计算,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自承包人报给发包人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发包人30日内审计完毕)7日内付至总应付款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发包人供应的主材,其价值按市场采购价计入工程结算并转账;承包人使用发包人的水、电均按量计算,水每吨1元、电每度0.67元每月一统计,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自验收合格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全部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变更为2000吨/年CCMP精细化工项目安装工程。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工程交工证书中盖章确认,工程接收意见为合格。2010年5月1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该工程结算书由被告工作人员谭**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的30日内作出正式审计结果,也未支付有关施工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被告接收原告结算资料后,曾单方审核,初步的审核意见为:全部工程审定造价为1607余万元,退被告供料款974万余元,原告施工造价为632万余元。因被告主张该审核仅为初步的造价估算并非正式审计,对审核意见不予承认,同时双方又不能协商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前本院调查时被告陈述:其对原告的供材值为9749368.06元。后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296568.17元,该造价未扣除被告的供材、也未扣除水电费;其中被告的供材值确认为9231057.89元,该数值是按计算得出的数值,具体应按双方核对后的实际数值扣除。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00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均提出异议,补充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此后被告就其供材值提供了数百份格式出库单及部分主材的购货发票,主张其供材值约为1145万元、该供材值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证据司法鉴定时被告曾向鉴定机构提供,但鉴定机构不予收取。就施工用水电费,被告提供了其单方依定额计算的数值,主张原告施工所用水电费约为58万元,该水电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就被告主张的供材,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出库单认可,该认可的部分原告计算其价值约为887万元,另外一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供材在工程结算中应“平进平出”,即如按市场价格计入工程结算,则应按市场价格从工程结算值中将供材扣除,鉴定意见是按照计算得出的供材值,该供材如按市场价格调高,则工程总造价也应相应调高,被告供材价格的高低不影响原告施工造价的确定;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40余页由“甲方代表”签字的格式材料退库表,该退库表中有一部分“甲方代表”的姓名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其工作人员的姓名签字基本一致,原告以此证实其所领材料中的剩余部分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应据实结算,被告依定额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已经交清,为此提供交工前一天被告开具的5万元水电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共为45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300000元付款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其他4200000元付款于2009年3月19日及之前支付。本案诉讼中被告另主张其交纳的压力管道检测费100000元、设备维修费35000元的一半17500元、设备损坏重置费46000元共163500也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充分证据。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71天,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55000元,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主张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违约金请求,被告未予反诉。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被告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税票或扣减相应的税金;原告则主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应否开具税票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缺乏依据;对被告的该税金税票请求,因本案的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本院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书回执单,被告单方审核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及购货发票、水电费定额计算单,原告提供的材料退库表及水电费收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压力管道检测费、设备维修费、设备损坏重置费协议与单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予交付,对于施工价款被告应依约支付,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工程造价,原告报送工程结算单后被告虽进行了单方审核,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涉案工程造价应依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被告供材,被告虽提供了数百份材料出库单及部分购货发票,因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退库证据又能证明确存在材料退库的事实,被告的实际供材量现不能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中,被告的供材值是依计算得出的数值,并没有依被告的实际购买价值确认,因双方对被告的供材量存有争议,故不能直接依其购买价值确认其供材值;被告原主张其供材值为974万余元,现则主张约为1145万元,被告的供材主张显然矛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的主材价值按市场采购价计入工程结算并转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供材应“平进平出”、供材价格高低不影响原告的施工造价,应符合双方合同本意,在工程总造价依鉴定意见确认后,被告的供材值也应依鉴定意见确认,唯此才能正确地认定原告的施工造价;因此,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与购货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供材值,也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确认的被告供材值,本案中被告的供材值与欠付原告的施工款均应依鉴定意见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用水电费,依合同约定应按月统计据实结算,被告单方依定额计算的水电费用,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所用水电费事实,其要求扣除58万余元的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压力管道检测费、设备维修费、设备损坏重置费等,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税金或税票,双方合同未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其要求扣减相应的税金无事实依据;对于税票,应属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应属反诉范围,被告对此未予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施工造价为:鉴定的总造价15296568.17元减去鉴定的被告供材值9231057.89元,应为6065510.28元;被告拖欠的施工款为:原告的施工造价减去被告的已付款4500000元,应为1565510.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验收合格,10%计606551.03元的保修金应自2010年3月28日起算利息;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报送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施工款300000元,除保证金外的另90%的施工款应自2010年6月17日起算利息,其中2012年3月31日之前应依1258959.25元计算,2012年4月1日之后依958959.25元计算。对于司法鉴定费,因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应属被告义务,原告报送结算书后被告未予审计、单方审核后又不确认审核结果,被告对司法鉴定费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予多担,其他部分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安**限公司拖欠的施工款1565510.2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0%的保修金606551.03元自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258959.25元自2010年6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958959.25元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依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95元,由原告负担29615元,被告负担23880。鉴定费192000元,由原告负担19200元,被告负担17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