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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安丘市**责任公司(山东**限公司的前身)将本公司的2#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水、电、卫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李*。李*承包该工程后,即对该宿舍楼水电及卫生间供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安丘市**限责任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施工进展缓慢,山东**限公司为尽快完成宿舍楼建设,经与李*协商,由李*先行垫资施工,垫付资金在工程完工后由山东**限公司直接支付。

在该宿舍楼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安丘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为李*出具证明一份:“安丘市**责任公司北门口2号商品住宅楼,由李*负责安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凭收货人及毛福信或张**签字认可的收货明细,由我公司在本证明出具后2年内付清。”

2008年2月20日,安丘市**责任公司再次为李*出具证明一份:“安丘市**责任公司北门口2号商品住宅楼,由李*负责安装施工的项目人工费(共计叁万伍仟元),凭借款单经张**或毛福信签字后,由我公司在本证明出具后2年内付清。”上述两份证明均盖有“安丘市**责任公司”的印章。

诉讼中,李华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单2份,开具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5日和12月20日,数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借款人均为李*,在借款单审批人栏有毛福信名字,在借款单右上角有张**签字。

2、收货明细单7份,其中2004年12月18日收货明细单2份,金额分别为52202.5元和13530元;2004年12月12日收货明细单1份,金额为2418元;2004年12月28日收货明细单2份,金额分别为26136.5元和5241元;2005年1月20日收货明细单2份,金额分别为1963.6元和814元。在上述明细单下方均有毛福信签名,以上共计102305.60元。

3、安装费收款收据1份,计款930元,该票据右上角有张**签名。

4、对应收货明细单的发票39份,其中16份有张**签名,23份无张**签名。

同时查明,2012年9月11日,安丘市**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收货明细单、税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市**责任公司(山东**限公司前身)将单位自建的2#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安丘市**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水、电、卫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李*虽无施工资质,但实际完成该宿舍楼水、电及卫生间供排水工程,且已被发包人山东**限公司验收并实际占有使用,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与山东**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山东**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山东**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从山东**限公司为李*出具的证明看,山东**限公司自愿在证明出具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及人工费,李*亦接收了该证明,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限公司辩称“李*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李*与山东**限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合同关系,李*应当向安丘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3323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李*承担1000元,山东**限公司负担2456元。

宣判后,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承诺在本证明出具后两年内付清,被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2月21日开始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是由安丘市**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诉人所欠安丘市**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由潍坊**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应当向安丘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支付。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怀疑是李*通过非法手段盗取了上诉人的公章。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询问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打印地点和经办人,李*没有明确回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山东**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2012年1月份曾到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直至2012年3月21日才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审卷,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亦为“2011年12月15日”,综合上述证据及李*的陈述,可以认定李*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即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月、2月20日出具证明两份,该证明载明凭张**或毛福信签字的借款单和收货明细山东**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和工程款,诉讼中李*提供了张**或毛福信签字的借款单和收货明细,故山东**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单和收货明细载明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山东**限公司主张两份证明系李*通过非法手段盗取公司公章后予以加盖,山东**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山东**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安丘市**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山东**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安丘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本案李*所垫资款项,故山东**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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