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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景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何**,被上诉人文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有限公司签订《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1-8#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及《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计生服务站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青州市**有限公司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1-8#楼及计生服务站综合楼的“外墙、夯*、沿线板找平找直、刷底漆、喷真石漆及罩面漆全部完活”,合同价款:75元/平方米,计量方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完工后付款80%,竣工验收交付后付15%,剩余5%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杨**代表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一份,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2-7#楼及计生服务站综合楼的外墙真石漆包清工工程分包给文**,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都社区,工程地点: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宿舍楼,工程造价:叁拾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计壹万陆仟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承建方式:真石漆包清工,付款方式:刷底漆后付30%,真石漆完工付80%,交工验收合格付到95%,余款一年一次付清,工程期限:10月19日至11月20日。同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文**及代表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的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文**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方青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为文**出具其施工工程量为14948.3平方米的证明,并已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人工费426026.55元。文**已经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0000元,2012年11月份的50000元,2012年12月6日的40000元,2013年2月7日的工资款30000元。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96026.55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8月14日经青州**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得功,一般经营项目为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装饰工程施工。

二审中,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3月22日文**与周**家属(周**、刘**等)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文**承诺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万元;2013年3月22日文**为支付周**死亡赔偿款向青州市**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30日青州市**有限公司向周**家属周**、刘**共汇款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两份;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根据文**与周**家属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代文**向周**家属汇款30万元,其中的175000元已从杨**(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在花都社区工地工程款中扣除。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一份、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青州**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三份、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文景祥申请法院调取的《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1-8#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计生服务站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文**签订《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专用合同》,将其承包的青州市**有限公司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1-8#楼及计生服务站综合楼的“外墙、夯*、沿线板找平找直、刷底漆、喷真石漆及罩面漆全部完活”工程中的青州市黄楼花都社区A区2-7#楼及计生服务站综合楼的外墙真石漆包清工工程分包给文**系职务行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辩称文**已领取工程款43万余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文**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工程款296026.55元;二、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文**负担1155元,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负担2960元;诉讼保全费2050元,由文**负担615元,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限公司负担14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州信益**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花都社区A区2-8号楼以及服务站综合楼的全部外墙真石漆施工,其中6号楼的部分真石漆工程、靠角、刮砂浆工程承包给栾**完成,8号楼靠角、刮砂浆工程承包给付士满完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15000元工程款;在本案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雇工周**坠楼身亡,开发商青**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后又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被上诉人175000元的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景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以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涉案2-8号楼以及综合楼的全部外墙真石漆施工,并提供了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主张与2013年11月8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青**有限公司为文景祥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不符,发包方作为工程款的最终付款方,其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及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雇工周**死亡,青州市**有限公司替被上诉人支付周**家属了35万元的赔偿款,后将其中的175000元从上诉人所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认定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所欠青州市**有限公司的175000元。就该1750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抵扣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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