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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责任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央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汪**,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5日,华**公司与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公司承建昌**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工期为270天,工程价款总额约为5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2条约定了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即“2012年元月10日前主体施工至±0;2012年5月11日,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9月11日,工程竣工达验收标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作了约定,即“本工程无预付款。基础完成主体至±0,拨已完成工作量的75%,主体一层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

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昌**公司向华**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华**公司施工至±0。2012年5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山东世**有限公司鉴定,华**公司施工的±0以下工程割算值为302274.05元。2012年5月28日,华**公司以昌**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撤出工地,不再为昌**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7月2日,昌**公司向华**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工程进度款的通知”一份,要求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到其单位领取工程进度款。2012年8月3日,昌**公司又向华**公司发出“关于催告恢复施工的通知”一份,要求华**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恢复施工。

另查明,华**公司为建筑工人在新华人**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支出保险费42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险费应由昌**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验收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割算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昌**公司无需支付预付款,应在工程施工至±0时按割算值由昌**公司支付75%的工程款,但昌**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华**公司却于2012年4月27日才完成±0以下工程,应当认定系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违约在先。但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矛盾,华**公司自行撤出施工工地,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不可能履行,对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已委托山东世**有限公司进行割算,该割算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山东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7日作出两份割算报告,根据鉴定机构对该两份割算报告作出的说明,2012年4月13日的割算报告因双方并未对取费标准进行协商确认,系按乙级取费进行的割算,后双方协商确定按丙级取费标准进行割算,鉴定机构于2012年5月7日重新出具了的鉴定报告,故应以山东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割算报告作为认定华**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对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11月16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11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12年3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二份及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材料认价单一份、12月4日的工程材料认价单一份、2012年3月16日的工程材料认价单二份等证据,其中,2011年11月15日及11月16日的工程签证单未加盖昌**公司的公章,昌**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其他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材料认价单,均加盖有昌**公司的公章,且昌**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华**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二份及上述份工程材料认价单,均已作为山东世**有限公司出具割算报告时所依据的材料,说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已计入割算报告,华**公司再予以主张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并未计算入割算报告内,但华**公司并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不予处理,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华**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价款302274.05元,扣除昌**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昌**公司尚欠华**公司工程款202274.05元,该款应予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昌**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华**公司为建筑工人投保所支出的保险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昌**公司应予支付。华**公司提供的潍坊昌**任公司综合楼基础工程人工、机械违约索赔工程款编著说明,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昌**公司不予认可,对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昌**公司支付华**公司工程款202274.0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昌**公司支付华**公司保险费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昌**公司负担4400元,由华**公司负担37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不可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不存在合同实际不可能履行的事实基础,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应依法继续履行。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2274.0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现施工至正负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扣除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应付126705.54元。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费424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施工至正负零后即擅自停工,至今未再施工,被上诉人为其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投保保险期间并非其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为其工作缴纳的保险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夏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对涉案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未再继续施工,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施工,被上诉人为其工人缴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240元系在停工之后,涉案工程自2012年4月27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停工后即不再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不可能履行并予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即202274.05元(302274.05元-100000元)。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4240元问题,被上诉人为其工人缴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240元系在停工之后,且此后未再继续施工,在对双方合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4240元保险费并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保险费承担的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央民初字第82号第一、二、四项及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昌**公司支付华**公司工程款202274.0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昌**公司负担4400元,由华**公司负担3755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央民初字第82号第三项,即“三、昌**公司支付华**公司保险费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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