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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交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密交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彬,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高密**公司承包了高**一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高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管贻*。高密**公司将教学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李*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李*按高密**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本案审理期间,李*提供了署名“管贻*”的一中教学楼南区及合班教室塑钢窗及幕墙工程量证明复印件,内容为:1、塑钢窗工程量共计784.038㎡(柒佰捌拾肆点零叁捌平方米),2、玻璃幕墙工程量共计:250.44㎡(贰佰伍拾点肆肆平方米),3、架管租赁费:400㎡×60天×0.016元u003d384元(叁捌拾肆元),4、扣件:120个×60天×0.008元/天u003d57.6元(伍拾柒点陆*),5、罚款:1000元(壹仟元),6、损坏地面板:2页×50元/页u003d100.00元(壹佰元),7、损坏内瓷墙砖:83页×20元/页u003d1660元(壹仟陆佰陆拾元正),共计应该扣除3201.6元(叁仟贰佰零壹点陆*)一中教学楼项目部管贻*2007年12月26日。李*主张该工程量证明复印件系李*施工完毕后高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管贻*所出具,原件由高密**公司留存。李*另提供了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塑钢窗784.038㎡×195元/㎡u003d152887元,玻璃幕墙250.44㎡×460元/㎡u003d11520元,共计268089元。扣除损坏及租赁费3201元,以及塑钢窗实验费1750元,还有因塑钢窗质量问题造成窗扇变形脱落,学校怕伤到学生坚决要求把已变形厉害的窗扇更换,更换产生的费用为7603元,塑钢窗、玻璃幕墙总计结算255535元。李*主张该结算单系李*于2010年找高密**公司索要工程款过程中,高密**公司项目负责人管贻*为李*所出具。经组织质证,高密**公司对以上工程量作业证及结算单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2008年2月2日、6月9日,高密**公司分别向李*支付工程款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李*分别为高密**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并注明为门窗款。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期间,高密**公司提供了高密**泥公司出具的6份收款收据,主张系向李*支付的工程款,并主张应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分别为:2007年8月8日收水泥款80000元,2007年8月23日收水泥款50000元,2007年9月15日收水泥款100000元,2007年10月6日收水泥款3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水泥款50000元,2009年9月8日收水泥款50000元,以上合计收水泥款360000元。经组织质证,李*认为该6份收到水泥款的收据系高密**公司与高密**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水泥款凭证,与李*主张的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工程量证明、结算单,高密交通建筑公司提供的李*出具的收到条、高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密**公司承包了高**一中学的教学楼建筑工程后,将该教学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李*施工,事实清楚。根据规定,对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目前尚无强制性行业规范;根据原**设部发布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玻璃幕墙的施工要求施工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自然人的李*不具备施工玻璃幕墙的相关资质,故与高密**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所施工的玻璃幕墙已随教学楼竣工验收并使用多年,双方亦进行结算,李*要求高密**公司按双方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价款及高密**公司所提供的高密荣基**公司出具的水泥款收据能否抵顶所欠李*工程款数额。本案审理期间,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程量证明复印件及工程量结算单,并主张系高密**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所出具。高密**公司对工程量证明及结算单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有关司法鉴定,该工程量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其系高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出具,其行为后果应由高密**公司承担。即李*所承包的高密**公司施工的教学楼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款为255535元。高密**公司于2008年2月2日、6月9日已支付李*的工程款6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高密**公司主张自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分6次向李*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向案外人高密市荣基**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收据,该6份收款收据的收款原因明确为水泥款,而非李*或李*指定人员收取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款的证据,高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高密**公司应付李*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款应为195535元(255535元-600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高密**公司为李*出具工程量证明日为双方的结算日,高密**公司应自该日起承担所欠李*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公司偿付李*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款195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密**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日工程款为255535元;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9日工程款为225535元;自2008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工程款之日止,工程款为195535元,随应付工程款清偿。如果高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高密**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密交通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上诉人承包了高**一中学教学楼工程,时任高**一中学副校长并主管基建的赵**,与被上诉人系师生关系。被上诉人系高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关系,被上诉人通过赵校长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供应教学楼工程非主体工程用水泥,在洽谈过程中,被上诉人了解到还有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遂提出一并承揽的要求,上诉人碍于赵校长情面便答应下来。之后,被上诉人开始为教学楼工程供应水泥,并制作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因被上诉人没有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营业执照,不能开具发票(如到税务机关代开,适用的税率比较高),遂商议上诉人,要求所有款项都开具水泥供应发票,上诉人碍于情面也同意了。为此,在支付款项时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出具的水泥款收据。虽然从表面上看,被上诉人与高密**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是被上诉人系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揽水泥供应、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制作项目,都是被上诉人一人出面洽谈、商定,每次要款也是被上诉人出面联系。因此,对上诉人来说,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一个,就是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密**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也只有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个主体。被上诉人联系要款后,多次都是其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马**到上诉人处取款,因当时双方并未就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及水泥供应总量进行结算,并且马**是高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每次开具收到的收款事由都是收水泥款。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如下:水泥及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共计454547.50元,其中:1、水泥供应量884.5吨,每吨单价225元,计款199012.50元;2、塑钢门窗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255535.00元。而上诉人实际付款420000元,其中:1、高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6张,计款360000元;2、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两份,计款60000元。根据上述供货、工程总量及付款情况,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34547.50元。原审判决无视涉案的水泥供应、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均是被上诉人一人联系、洽谈、商定,且被上诉人系高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完全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将同一主体洽谈、商定的标的物存在差异的同一个合同事务,强行割裂开来,简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公司出具的6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并依据无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出处的所谓结算单及另一份所谓结算单的复印件认定涉案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涉案的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及水泥的供应事宜,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洽谈商定,并且被上诉人系高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系代表其公司与上诉人洽谈合同事宜,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高密**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个人并无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应当依职权追加高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但原审却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并臆断存在两个合同主体,且认定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塑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结算单不申请鉴定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55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程价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系高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水泥供应与涉案工程是两项完全不同的业务,且在收款事实与收款主体亦有所区分,即水泥款由公司收取,而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个人收取,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高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高密**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其关于已以水泥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及应追加高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高密**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供应合同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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