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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凯**有限公司与华北**限公司、山东晨**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北**限公司(以下称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凯**有限公司(以下称凯**公司)、山东晨**限公司(以下称晨**团),原审被告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华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晨**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晨**团将其职工公寓4#、5#的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华北**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日,华北**分公司将晨鸣职工公寓4#、5#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凯**公司。黄**作为华北**分公司的工地代表与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单价6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经过一个冻融循环无质量问题,余款全部付清,不包括税金。该合同中首部发包方处为“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下方发包方处加盖了“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黄**在工地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凯**公司完成了涉案保温工程的施工。2012年12月26日,华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外墙保温王**在寿**三厂4#、5#职工公寓楼务工期间,应发工资169104元,在2011年12月26日晚已发放118000元,尚欠部分在2012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华北**坊分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凯**公司所施工的保温工程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寿光市晨鸣纸厂4#公寓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6024.61㎡,造价为397624.39元;寿光市晨鸣纸厂5#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5989.76㎡,造价为395324.09元。黄**代表华北集团山东分公司支付凯**公司260000元,华北建设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凯**公司169100元,余款363848.48元(397624.39元+395324.09元-260000元-1691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北**分公司及华北**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均隶属于华**集团,其负责人均为王德军。华北**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装饰合同、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作为华北**分公司的工地代表与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合同,加盖了“华北**限公司山**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华**集团及其山**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核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华**集团及其山**公司对于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以此确认凯**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792948.48元(397624.39元+395324.09元)。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北**分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与华**集团山**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王**,两分公司均隶属于华**集团,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集团承担。华**集团及其山**公司虽否认与凯**公司存在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华**集团及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凯**公司要求华**集团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的数额,扣除已支付款项,确认华**集团应支付凯**公司工程款363848.48元(397624.39元+395324.09元-260000元-169100元)。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亦予以支持。其撤回对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要求晨**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北**限公司支付潍坊凯**有限公司工程款363848.48元;二、华北**限公司支付潍坊凯**有限公司利息20000元;三、驳回潍坊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鉴定费24000元,由凯**公司负担543元,华北**限公司负担3105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盖章,上诉人及山东分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材料上无上诉人及山东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黄**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关施工费用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晨**团未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晨**团答辩称:1、凯**公司起诉华**集团,再追加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中,答辩人与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凯**公司与华**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根本不具备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条件。3、答辩人并不欠本案上诉人任何工程款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下方加盖了“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黄**在工地代表处签名,据此,原审认定华北**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华**集团虽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予以核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及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合同加盖的印章未使用过,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的数额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相关施工费用无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晨**团将涉案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华北**分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北**分公司又与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由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凯**公司与晨**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晨**团不承担对凯**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集团要求晨**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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