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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潍坊**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元月7日,潍坊**文化局(后因机构调整,变更为潍坊**化旅游局;2010年2月,潍坊**化旅游局变更为潍坊市潍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平度**筑公司(以下简称仁兆公司)签订《陈**故居陈列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总造价按实结算;2、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决算完毕。决算后余款,甲方根据情况一年内付清;3、结算时有定额的依定额结算,无定额通过市定额站核实后,按实结算。

1997年11月10日,经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兆镇政府)批准,将仁**司一次性作价322317元(包括应收款300182元)出售给冷进恭,组建青岛平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兴公司)。同日,仁**司登记注销。

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工程决算时间;2、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潍坊市潍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通知的时间;3、孙**是否取得债权;

1、工程决算时间。

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记载的时间为“93年元月九日”,预(决)算价值为111248.21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的签字分别为时在潍城区文化局负责该工程的赵**和孙**,二人签名处另记载时间为“01.12”。预算员李**在预(决)书上另加盖印章并备注载:“此项须经双方协商后另订付款实数(因工程项目中有的变更及不合格)93.元月”及“应付工程款102370.86元”。右下角李**处亦有“01.12”字样。孙**据此主张本案工程决算时间为2001年12月。潍坊市**新闻出版局辩称,根据决算书的记载,工程是于1993年元月9日决算。

另查,赵**在(2005)潍城望民一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称:其于1994年调至奎文区文化局,因此不可能于2001年就该工程在决算书中签名;本案决算书中的签名是其于1993年元月所签,“01.12”字样的日期不是其所签。经法庭询问,孙**称,决算书是1993年元月9日制作,后来因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找赵**、李**于2001年12月补签。

2、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债务人及通知的时间。

2004年10月10日仁兆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仁**司于1997年10月改制,改制时将全部工程款抵顶给项目承包人孙**;仁兆镇政府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8年7月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潍坊**化旅游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孙**。潍坊市**新闻出版局称当时的潍坊**化旅游局未收到该二份邮寄单,潍坊**化旅游局是孙**于2004年12月28日起诉后,在(2005)潍城望民一初字第15案件中得知有债权转让一事。

3、孙**是否取得债权。

工**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我公司2000年后改制,潍坊**化旅游局《陈**故居陈列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案,从现在不再介入此案,因为此案委托代理人孙**是原仁兆公司驻潍坊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一切债权债务抵顶于孙**。”孙**据此认为2000年,工**司将本案工程债权抵顶给孙**。潍坊市**新闻出版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查明,2004年12月27日,孙**就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潍坊市潍城区文化旅游局,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5)潍城望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潍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潍城望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08年5月28日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8)潍民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孙**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2005)潍城望民一初字第15号卷宗、(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故居陈列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主体是仁**司与潍坊**文化局,因此有权转让债权的主体为工**司。决算书记载的决算时间为1993年元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潍坊**文化局应自1994年元月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仁**司于1997年11月10日注销,债权由工**司于同日承继。根据孙**提供的工**司书面证明显示,2000年工**司就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孙**,孙**因此获得该债权。孙**主张工程决算时间为2001年12月,该时间晚于2000年债权转让给孙**的时间,即工程尚未决算,债务尚未确定,而债权就已经转让,此与常理不符,亦相互矛盾。且孙**在庭审中自述,决算书制作时间为1993年元月9日,是为诉讼时效的原因补签为2001年12月,且原潍坊**文化局工程负责人赵**已离开原单位无权补签,其本人亦对补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对孙**关于实际决算时间为2001年12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诉讼时效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根据《陈**故居陈列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决算书,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在1994年元月9日前完成,而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工**司取得该债权的时间是2000年,即在孙**取得本案债权之前,该债权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实情是仁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后该公司于1997年10月改制,改制后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对此有开办单位仁兆镇政府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二、仁兆镇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收到退回或丢失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信函,上诉人是通过邮局发的特快专递,若未收到退回信函,就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无需提供被上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三、仁兆镇政府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并有权接管处分该债权,该政府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况且该政府的证明十分详尽。四、若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那么被上诉人的应付维修工程款就是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新闻出版局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陈**故居陈列馆修复工程决算书及合同在2007年的两次审理和本案原审中已提交,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故居陈列馆修复工程是仁**司承建、由上诉人施工。二、上述两份证据证实修复工程合同于1992年元月7日签订,于1993年元月9日完工并形成决算。同时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余款一年内付清,至仁**司1997年改制时,即便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郭**、赵**、李**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承包单位仁**司派驻陈**故居陈列馆的施工人,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四、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查询登记及仁兆镇政府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仁**司已将有效债权转给了上诉人。五、上诉人承认其于1997年10月份收到仁**司抵顶给他的陈**故居陈列馆维修欠款,即便属实,其于2007年才诉至法院,也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六、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2001年7月28日工**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为证明人也不具备证明资格。第一,工**司与仁**司不是一个单位,其2000年改制,其公司经理1999年才上任,却出具关于其他单位7年前发生的事实的证明,并称“工**司和镇政府都同意将此款抵顶于孙**,直接由孙**本人向他们索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款项归孙**所有”,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司有这些权限,在这样一份12年前出具的荒唐无据的证明上,又写上了2012年7月18日的新日期,盖上了仁兆镇政府两个大小不一样的公章,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如果说,2001年政府盖的小公章,2012年7月18日又加盖了大公章,这也不是新事实新证据。七、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已结案,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孙**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1993年竣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的制作时间是1993年1月9日,虽然赵**、李**签名处有“01.12”字样,但赵**否认该字样系其书写,且赵**从1994年调至奎文区文化局任职,而上诉人亦认可系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而找赵**、李**补签,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1993年1月9日完成决算。又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应在决算后一年内付清,故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应在1994年1月9日这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从而在被上诉人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0年受让该债权前原债权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该债权真实合法,该债权在转让前原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者,上诉人因不服(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即使上诉人关于2008年7月5日仁兆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成立,从此时起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作出(2008)潍民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提出撤销(2007)潍城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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