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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高**区新城街道杜家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高**家朱*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杜家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家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周*,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杜家朱*村委会,承包人三**司;工程名称,杜家朱*村3号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按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2004年6月,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杜家朱*村委会,承包人三**司;工程名称,工业园总装车间。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按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2005年,涉案的3号宿舍楼及总装车间经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杜家朱*村委会。工程完工后,杜家朱*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委托山东新**师事务所对3号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核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面积7822平方米,工程原审报总值为7729082.76元。2005年5月26日,山东新**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为:工程原报结算总值7729082.76元,审定结算总值6550589.63元,净审减值1178493.13元,审减率:15.25%,备注: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6550589.63元(其中:土建工程应付工程款5629215.96元,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921373.67元)。以上审计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签章认可。在二份《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分别加盖有建设单位杜家朱*村委会、施工单位三**司及审计单位山东新**师事务所公章。杜家朱*村委会经办人杜玉业、杜**,三**司经办人宋**及山东新**师事务所经办人陈**、朱**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杜家朱*村委会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其中第一项异议为:3号楼合同中约定了六层建筑面积是6409.92平方米,验收单提交的建筑面积数也是6409.9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数一致。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3号楼的建筑面积是782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数新增加1412.08平方米。针对杜家朱*村委会提出的此项异议,三**司提供变更的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原图纸原件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载明地下室原层高是2.15米,图纸会审记录后变更为2.6米,因此按实结算的面积增加至7822平方米,该三份证据均加盖杜家朱*村委会公章确认。对杜家朱*村委会提出的此项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新**师事务所对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增加的原因及计算依据作出解释说明。审计部门出具如下说明意见:“地下室层高由2.15米变更为2.60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层高超过2.2米均计算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阁楼及技术层),原先的2.15米不计算面积,变更后均计算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照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地下室层高改变使有关子项的工程量加大,如砌体的工程量长度乘以高度加大了工程量,内外抹灰、构造柱、脚手架以及安装工程的管道主管等一系列工程量增加,导致总建筑面积增加至7822平方米”。杜家朱*村委会质证后对建筑面积增加事项不再持异议。杜家朱*村委会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第二项异议为:杜家朱*村委会根据图纸对3号楼钢筋的测算数量为286.002吨,审计报告中计算为323.779吨,报告中的钢筋数量与图纸测算数量相差37.777吨,价格多出145539.21元。杜家朱*村委会要求对钢筋的用量和购置价格提供工程签证、购置合同或作出说明。针对此项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新**师事务所对钢筋使用情况及价格作出解释说明。审计部门出具说明意见:“该3号住宅楼工程的钢筋用量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图纸会审、隐蔽工程验收单、涉及变更单、施工工程变更单以及定额规定的搭接和损耗,根据建设工程验收规范计算出该工程的钢筋用量;钢筋价格是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签证价格计算的,因钢筋是允许按实调价的材料之一,审计所对该工程预算价是否准确和未包含的内容不予评价,仅对实际工程用量进行结算。对该审计结果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负责监督该项施工与审计全过程的负责人均已签章确认,九年来建设单位亦从未向审计方提出过异议。”杜家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审计单位刻意规避在该工程审计过程中牵扯到的多审计、滥用双方签证的事实;审计部门应该有完整的资料签证,如果杜家朱*村委会确实丢失原始资料,也有权到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查看原始资料;实际上,整个项目都是由当时的村书记杜**一个人与三**司实施的,包括后期的审计也是由三**司与杜**协同审计部门一同进行的审计;当时虽然是由杜家朱*村委会委托,但本工程中当时的负责人存在舞弊有损集体利益的行为。综上,杜家朱*村委会对审计部门所出具的该份说明不予认可,申请对该3号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重新审计。

2010年1月18日,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进行财务对账,杜家朱*村委会给三**司出具结算书二份,确认杜家朱*3号住宅楼工程定案值6550589.63元,截止到2010年1月18日已拨工程款6033600元,尚欠3号楼工程款516989.63元;杜家朱*总装车间工程定案值2293348.45元,截止到2010年1月18日已拨工程款1720000元,尚欠总装车间工程款573348.45元;上述欠款共计1090338.08元,对账正确,双方进行账务处理,转入应收应付。该两份对账单分别加盖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的单位公章确认。对账后,杜家朱*村委会于2010年1月29日向三**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共计890338.08元,致使三**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杜家朱*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杜家朱*村委会对该结算书不认可,并提供时任村主任杜永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公章使用记录表一份及村会计孙**的书面证明一份,主张:1、作为对账单应当是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双方的财务部门对账后加盖村委的财务公章;2、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杜**在2010年1月份即对账期间在村里担任党支部书记,当时的村委负责人是杜永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务的日常管理办法》,村书记不应当涉及村财务的对账事项,且涉及到本案如此大额的财务事项一定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认定;结算单上所加盖的杜家朱*村委会公章未经过合法程序,而是由杜**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对该二份对账单杜家朱*村委会不认可。针对杜家朱*村委会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三**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杜家朱*村委会自行出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杜家朱*村委会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对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家朱*村委会不能把村委内部的矛盾牵扯进本案中;即使没有对账单,欠款数额根据定案值减去每次拨款数也与起诉书数额相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涉案的3号宿舍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由三**司进行维修问题,杜家朱*村委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供暖质量保修期为二个供暖期,3号楼自2009年初开始供暖,所以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二个供暖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三**司承担维修责任。杜家朱*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杜*甲证言一份,内容为:3号楼于2006年分配给村民,2009年开始供暖时,供暖主管道破裂,村委将供暖主管道更换;楼顶自2008年开始至今有一部分漏水,三**司进行过维修,但问题依然存在;自来水管道方面,供水打压时,自来水阀门漏水。2、证人杜*乙证言一份,内容为:3号楼分配后,2009年供暖时因漏水更换了供暖主管道。三**司质证后认为,杜家朱*村委会提出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原因也不明确,且已超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杜家朱*村委会不应承担维修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变更的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原图纸原件、审计报告、结算书、土地证复印件、村公章使用记录表、证人证言、山东**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杜家朱*村委会是否应向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338.08元及利息的问题。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杜家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山东新**师事务所对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根据杜家朱*村委会提供的签证等资料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审计程序合法,杜家朱*村委会虽对审计报告中的钢筋用量及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且审计时,委托方为杜家朱*村委会,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杜家朱*村委会亦认可审计最终定案值,一直未提出异议。针对杜家朱*村委会庭审时提出的异议,法院均要求审计部门作出了相关解释说明并组织三**司和杜家朱*村委会进行了质证。现杜家朱*村委会以其工程签证单丢失、怀疑当时村委工作人员存在舞弊行为为由对审计定案值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审计,不予准许。对山东新**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审计报告,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于2010年进行对账,杜家朱*村委会给三**司出具对账单,载明3号住宅楼及总装车间共计欠三**司工程款1090338.08元。该对账单加盖杜家朱*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杜家朱*村委会村支部书记的杜**签字确认。且根据该对账单的数额,杜家朱*村委会亦分二次向三**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杜家朱*村委会主张当时对账时公章加盖系由杜**自行加盖,违反了村里的财务制度,村里没有下账。但其提供的时任村主任杜**出具的证明、村公章使用记录表等证据,不能反驳杜家朱*村委会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杜家朱*村委会在对账单上盖章,工作人员杜**签字确认,对外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杜家朱*村委会工作人员加盖公章违反了村委的制度,但系杜家朱*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对该二份对账单,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三**司主张由杜家朱*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890338.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司与杜家朱*村委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共同对账,该结算书视为双方对截至2010年1月18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三**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杜家朱*村委会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关于反诉部分,三**司是否应支付杜家朱*村委会维修费用71786元的问题。3号住宅楼于2005年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杜家朱*村委会使用,至2009年供暖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出现问题,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杜家朱*村委会要求三**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高**区新城街道杜家朱*村民委员会给付潍坊**有限公司工程款890338.0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高**区新城街道杜家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3元,财产保全费4972元,共计17675元,由潍坊高**区新城街道杜家朱*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潍坊高**区新城街道杜家朱*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家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定案结算所依据的潍坊**事务所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不客观公正,价格虚高,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为证明上述审计报告不真实,上诉人曾针对现存的3号楼的钢筋量进行测算,在没有工程签证和变更图纸的情况下,依据原始图纸测算3号楼钢筋量为286.002吨,与审计报告中的323.779吨相差37.777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山东新**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由上诉人委托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结论均签章确认,双方亦根据该审计报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90338.08元之外,其他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原审将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审计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对涉案3号楼的钢筋用量进行了测算,测算结果与审计报告结论有明显差距,并以此主张审计报告结论不真实,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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