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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茂**限公司、山东华**限公司与潍坊茂**限公司、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潍坊茂**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潍坊茂**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14年4月取得了当时给被申请人提供建筑材料的刘**、季**的证人证言。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8日为被申请人垫付22954元,有收款人季**的证言及收条为证;2012年8月24日为被申请人垫付土方款10000元、石灰款3000元,共计13000元,有收款人刘**的证人证言及收条为证,季**、刘**均表示同意出庭作证。2.双方争议的事实应当依据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原审中,因申请人未找到该合同,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就工程款部分应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保修金5%外一年内付清”来支付,而涉案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440433.78元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再审申请人潍坊茂**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刘**、季**的证人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在原审举证时限内提交,因其自身过失未在原审举证时限内提交,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申请人以“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潍坊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潍坊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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