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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金**限公司、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闫**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阿*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闫**以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由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闫**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闫**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上诉人闫汝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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