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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潍坊市**安装公司(以下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恒**司与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司承包恒**司开发的领海国际53#、55#、57#楼施工图纸计算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光**司为保证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向恒**司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主体封顶返还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返还1/2。第5项约定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由恒**司代光**司提供:钢材、水泥、电线、电缆、开头、插座、配电箱、洁具、内墙砖、地面砖等;其他施工材料由恒**司指定品牌、产地、并确认价格由光**司采购。光**司不采购时,恒**司代其采购,按采购价格120%与光**司结算,同时引起的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由光**司负责。第7项约定现场临设增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干使用,评为市级文明工地,按9元/平方米读取,工地现场必须达到潍坊市级文明工地的验收标准,做到文明整洁施工,达不到文明工地的标准按4.5元/平方米。第9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按恒**司预算额(已完工程造价-供材款)×80%u003d本次付款数。其中,光**司加盖公章处签字人为王某某。2011年7月27日,王某某与光**司签订建筑工程内容承包合同,约定光**司将其自恒**司承包恒信领海国际53#、55#、57#住宅楼工程转包由王某某项目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由光**司与恒**司结算。

根据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潍坊新**理有限公司对领海国际53#、55#、57#楼进行了审计。潍坊新**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结果为:领海国际53#、55#、57#楼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268056.21元,其中造价中已扣除定额电费0.7元/度,工程量为双方认可的29936.4度(含1%损耗)。上述工程造价中包括甲方(恒**司)供材金额3034019.38元,工程款金额4234036.83元。恒**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潍坊新**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韩**出庭作证。恒**司、光**司主要对鉴定报告中涉及领海国际53#、55#、57#楼的工程预(结)算取费表中的其他直接费调整率,合同中临时增补费包干使用不应再计取,另对恒海国际53#、55#、57#楼电气预安装工程预(结)算取费表中其他项的费用认为无依据,上述共计28220.86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数额内。韩**对恒**司、光**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称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7款第7项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场临设增补费不含定额部分;其他费用为电线的护管网的费用,按当事人均认可的每米2.2元计算得出的,并对恒**司、光**司提出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文件规定依据。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主张已向光**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734024元,并提供付款明细表,王某某称其收到付款明细表上前6项,分别为:2011年9月7日付款695474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5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1700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420000元,2012年6月28日付款849000元,以上共计3091747元。2012年8月22日,恒**司向光**司支付工程款71500元,光**司扣除水电费8639.35元后,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2860.65元。王某某要求光**司返还该水电费8639.55元。2012年8月7日,恒**司案外人刘*支付150000元,光**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8月28日,刘*出具收条附工人发放工资明细表,恒**司称该款系替王某某偿付的农民工工资。王某某称未经其确认,不是替其偿付工人工资。2012年9月27日,恒**司案外人刘*支付100000元,光**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1月3日,刘*出具收条及保证书各1份,恒**司称系替王某某偿付的农民工工资。王某某称未经其确认,不清楚。2013年5月21日,恒**司向周**、李**、刘*支付工程款合计154000元,光**司出具金额为158000元的收款收据。恒**司称替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58000元。2014年1月28日,周**、李**、刘*分别出具收到条,且三人与恒**司工作人员签订协议,承诺不再上访。王某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该款。2012年11月26日,恒**司向案外人宫福堂支付外墙抹灰工程款68335.2元,光**司为恒**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72000元。恒**司称因王某某擅自离场,恒**司为王某某支付外墙抹灰工程款。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认识宫福堂。2013年1月30日,光**司为恒**司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收款收据、潍坊市坊子区翠园商务宾馆为恒**司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评审会务费收据、2014年7月14日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领海国际53#、55#、57#楼工程整理资料人工费8000元,恒**司称替王某某支付资料费共计13000元,王某某称未收到该款,不予认可。2014年1月28日,恒**司向案外人徐*升付款22600元,光**司为恒**司出具收据,恒**司称该款系领海国际53#、55#、57#楼资料费,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称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恒**司提供签证单1份,称为维修王某某施工工程支出维修费8550元,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如果真实应包含在鉴定报告中,恒**司不应再单独提出。2014年7月16日,恒**司出具证明附潍坊市**子分局排污费收据1份,证明领海国际53#、55#、57#楼需缴纳排污费19100元,该费用应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恒**司替王某某支付钢管租赁费21000元,王某某予以认可。2013年11月5日,恒**司替王某某代付植筋费6800元,王某某予以认可。

恒**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称王*某与刘*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证人称其率领施工人员进行了领海国际53#、55#、57#楼的工程施工,人工费合计1800000元,王*某支付1100000元,恒**司支付404000元,其中2012年8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54000元。恒**司支付工程款原因是因王*某未付清工程款,证人上访至潍坊市坊子区信访局,坊子区信访区找坊子区质量监督站,在质量监督站协调下恒**司支付给证人404000元。对于证人刘*的证言,王*某称证人仅是口头上称王*某欠其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王*未进行结算,恒**司付款无法律依据,也未经王*某确认。恒**司称证人与王*存在劳务关系,因王*某拖欠证人人工费未支付,证人向坊子区质监站及信访局上访,在两部门协调下,恒**司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刘*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恒**司是替王*某支付的劳务款。光**司称王*某与证人刘*间的劳务关系真实,王*某虽与证人未结算,但不影响款项按时支付,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超出结算价格。王*某拖欠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将款项直接支付农民工符合相关规定。证人刘*提供2011年6月13日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2页,约定王*某将领海国际53#、55#、57#楼劳务分包给刘*,双方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劳务报酬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王*某称对证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实际履行。王*某提供其以光**司名义与潍坊昌**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3页,潍坊昌**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刘*,王*某称该协议系其与证人刘*间真实的合同。王*某提供的协议第1页和第3页上载明内容与证人刘*提供的合同附补充条款除添加外基本一致,证人称王*某提供合同上的签字真实,但王*某未将第2页交于证人,对王*某提供的协议书上与证人协议书上不一致的内容有异议。

另查,2011年5月3日,恒**司收取王某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为王某某出具收据,王某某要求退还该保证金。恒**司、光**司均称王某某系代表光**司向恒**司交纳。恒**司、光**司称因王某某未按时完工,擅自离场,故保证金不予退还。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19日,恒**司收取王某某电费合计95000元,恒**司为王某某出具收据5份。王某某称鉴定报告中已对电费进行了扣除,恒**司应将收取的电费退还。恒**司、光**司称应据实结算。因本案工程鉴定王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王某某称应由恒**司、光**司承担,恒**司、光**司均称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恒**司出具证明,载明:工程定案值为7268056.21元,其中甲方供材金额3034019.38元,按材料款税费3.42%计算为103763.46元;工程款金额为4234036.83元,按管理费、税费5.09%计算金额为215512.47元,恒**司认可已代扣税款金额164128.43元,还需代扣税款金额为155147.5元。王某某对于恒**司主张甲方供材扣除税费不认可,认可按工程款金额4234036.83元的5.09%计算管理费、税费,经计算金额为215512.47元,因恒**司自认已扣除税款164128.43元,同意扣除剩余管理费、税款51384.04元。

庭审中,王某某称其于2011年5月中旬进场施工至2012年8月30日停工,只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在场。离场原因是恒**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王某某施工进度不能按时完成,包括2011年11月恒**司无理由不供钢材,造成工程延误。王某某将主体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后要求结算但恒**司不予结算,王某某施工人员于2012年8月底离场,管理人员于2012年10月因恒**司强行拆除办公室而离场,恒**司另行组织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恒**司称其与光**司签订合同后由光**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9月左右工程主体完工,后更换新的施工队伍,当时状态是主体封顶,恒**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离场原因是王某某管理不善。王某某与恒**司、光**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

2014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与当事人至潍坊市坊子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中涉及恒**司主张替王某某向刘*代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调查,经对该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了解,刘*至潍坊市坊子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潍坊市坊子区区政府多次上访,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王某某未果,便协调恒**司解决,要求恒**司协调刘*不再上访。

2012年11月28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司、光**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电费共计1367567.83元,并由恒**司、光**司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劳务分包协议书、付款明细表附相关材料、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司自恒**司承包领海国际53#、55#、57#楼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光**司明知王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某某与光**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某某未对所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的原因系恒**司更换施工队伍,且王某某已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恒**司便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场并进行施工,恒**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并非王某某的原因造成,王某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司对潍坊新**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应扣减其中两项共计28220.86元,但依据鉴定人员韩**的证言及合同约定,恒**司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故对恒**司要求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8220.8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载明领海国际53#、55#、57#楼工程定案值为7268056.21元,扣除恒**司供材金额3034019.38元后,确定恒信领海国际53#、55#、57#楼工程价款为4234036.83元。王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3091474元,该款应予扣除。恒**司提供的其支付给刘*人工费合计404000元的证据与刘*证人证言、法院到潍坊市坊子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情况、王某某与刘*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相印证,证明刘*率领其人员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恒**司向刘*支付人工费404000元系替王某某支付,故该款404000元应自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8月22日,恒**司向光**司支付工程款71500元,光**司支付给王某某62860.65元,王某某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故该款62860.65元应自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1月26日,恒**司向宫**支付68335.2元系恒**司替王某某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外墙抹灰劳务费,故该数额也应自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另,王某某认可**公司替其支付钢管租赁费21000元、代付植筋费6800元,该两项也应自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恒**司主张应扣除整理资料人工费、评审会务费共计13000元、资料费22600元、维修费8550元、排污费19100元,王某某均不予认可,恒**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应由王某某负担,故对恒**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庭审中同意按工程造价的5.09%扣除管理费、税金,恒**司自认已代扣王某某税款164128.43元,故应按领海国际53#、55#、57#楼工程价款4234036.83元为基数扣除,计算为215512.47元,扣除已代扣税款164128.43元,还应扣除管理费、税款共计51384.04元。综上,确认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28182.94元。结合王某某与恒**司、光**司提供的证据及恒**司向王某某直接付款并收取保证金、收取电费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恒**司对王某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知情且同意,因此,恒**司应与光**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某向恒**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虽然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但未及时完工的原因系因恒**司、光**司未及时付款,且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不是王某某原因造成,故恒**司应将收取王某某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已对涉案工程电费进行了扣减,故恒**司应将收取王某某电费共计95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28182.94元;二、潍坊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保证金50000元、电费95000元,共计145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王某某负担4900元,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负担11434元;鉴定费8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24000元,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负担56000元。

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光**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且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整理资料人工费、评审会务费、资料费、维修费、排污费共计63250元,光**司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光**司工程款71500元,光**司认可,至于光**司是否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仅认定已经支付62860.65元无任何依据。对于本案工程涉及的税费数额,上诉人供材3034019.38元,应当按材料款税费3.42%计算税费103763.46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正确。3、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金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按时施工并擅自离场,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保证金不应返还。4、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电费95000元无任何依据。根据约定,电费支出应据实结算,原审仅以鉴定报告予以扣减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电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光**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光**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无施工资质,故光**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由王某某组织进行实际施工,在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恒**司又另行交由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故应认定恒**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对于王某某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可以参照验收合格标准处理。王某某与恒**司、光**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恒**司主张权利,恒**司应当在欠付光**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王某某对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造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新**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并形成了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亦出庭对异议部分接受询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23403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恒**司在原审时主张已经支付给光**司3734024元并提供了相应付款明细,光**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王某某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为3654469.85元(3091474元+404000元+62860.65元+68335.2元+21000元+6800元),王某某未对该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认定应从工程款中代扣管理费、税款51384.04元,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恒**司欠付光**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12.83元(4234036.83元-3734024元);王某某因涉案工程被欠工程款数额为528182.94元(4234036.83元-3654469.85元-51384.04元)。恒**司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材料款税费,但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恒**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明王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当向王某某返还50000元保证金。关于95000元电费问题,潍新正工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书已经明确将电费予以扣除,恒**司再收取王某某交纳的95000元电费不当,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关于恒**司、光**司、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市**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28182.94元。

三、潍坊恒**限公司在其欠付潍坊市**安装公司工程款500012.8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支付责任。

四、潍坊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保证金50000元、电费95000元,共计145000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王某某负担4900元,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负担11434元;鉴定费8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24000元,潍坊恒**限公司、潍坊市**安装公司负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潍坊恒**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潍坊市**安装公司负担4334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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