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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田**与山东华**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田**承建山东华**限公司的普通安置区A区11#、12#、13#楼,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施工中,田**安排周**为其承建的A区13#楼倒土方,周**按约完成工作。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田**给周**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条周**内倒场207车*60元=1242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普通安置区A区13号楼)田**2013年4月26日。”后经周**多次追要,田**至今未还,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周**提交的田**出具的证明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倒土方是田**履行与山东华**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的部分内容,周**根据田**安排倒土方属于劳务作业的性质,周**为田**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田**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人工费。田**给周**所出具的证明条载有周**出车次数、单价、总额以及出具人,田**承认周**主张款项未还,该证明条可以作为周**主张民事权利的证据。田**未举证证明周**主张款项应由山东华**限公司或者青州市**有限公司偿还,且周**坚持向田**主张民事权利,故周**要求田**支付上述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拖欠周**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不还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周**、田**未约定利息,确定利息自周**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及利息(以1242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26元,均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上诉称: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同山东华**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普通安置区A区11、12、1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场内倒运土方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由华**司另行安排。城建投及华**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清单以外工程确认单”上亦没有场内倒运土方的工程量。另外,其与华**司的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结果中亦没有场内倒运土方款。故被上诉人应向华**司追要场内倒运土方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找被上诉人为其倒运土方,倒运土方结束后,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了场内倒运土方的数量及款项,被上诉人持该债权文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场内倒运土方项目,要求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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