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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学中、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付**,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佟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潍坊高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张营社区,将张营社区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潍坊市**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8月12日,潍坊市**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佟学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中第2、6、7、10号楼转包给佟学中项目部,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佟学中项目部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效益等负全责;工程款支取后,公司留4%的总包服务费,余款交佟学中项目部使用;合同招揽、投标费用由公司承担,资料员由公司配备,工资由公司发放,费用按2元/平方扣除,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公司设备充足情况下,优先使用公司设备并按公司制度执行;双方还对工人工资、质量及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3日,佟学中与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冯**,由冯**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2年年底,张*社区第6、7、10号楼施工至第三层楼面。之后,双方就工程的质量、工程款及人工费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工程停工。

2013年9月10日,佟学中委托律师向潍坊市**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要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年9月14日,潍坊市**责任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协议书,并要求佟学中安排人员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双方鉴证。冯**在停工后,多次向各级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上访,要求潍坊市**责任公司支付人工费。

同时查明,佟学中、冯**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现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潍坊市**责任公司与潍坊高新**发有限公司以及佟学中、冯**均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佟学中为确定工程量,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工地大门挂有“潍坊市**责任公司张营社区A-2’6‘7’10’11’12’住宅楼”字样。工地现场北部东侧一层的板房为临时办公室,自东向西分别挂有“材料科”、“项目科”、“技术科”、“甲方办公室”、“会议室”等标牌。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律师函、回函、《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签订的协议来看,合同乙方明确载明是“张*社区佟学中项目部”,表明佟学中是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潍坊市**责任公司扣留4%的总包服务费,承担合同招揽、招投标费用,并为佟学中配备资料员,佟学中优先使用公司设备并按公司制度执行,上述内容表明潍坊市**责任公司对佟学中项目部负有管理职责,符合内部承包的特点。另外,从潍坊市**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的对外办公室部门的标牌上看,佟学中的“项目部”和潍坊市**责任公司的“材料科”、“技术科”等一样,是潍坊市**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企业内部承包出现的纠纷,应由双方在企业内部处理或由主管部门调处。冯**的工人仅提供劳务,由潍坊市**责任公司派技术人员及质量监督员到现场指导监督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潍坊市**责任公司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此,潍坊市**责任公司要求冯**承担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坊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潍坊市**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上诉人扣留4%的总包服务费,承担合同招揽、招投标费用,并为佟学中配备资料员以及施工现场的办公部门的标牌”认定上诉人与佟学中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扣留4%的费用是承揽合同的所需开支及上诉人的应得报酬,与内部承包无关。2、被上诉人冯**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佟学中与冯**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承包为劳务扩大承包,且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不合格冯**承担赔偿责任。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上诉人多次要求改正,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冯**不承担责任,实为被上诉人的闹访所屈服,置法律于不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被上诉人佟学中为巴中光大**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追加巴中光大**山东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后,却非法予以终止,至今仍未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鉴定。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办法为无效协议,但原审法院没有理由就将其驳回。事实上,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数据才360万,但该结算办法已达400万,加上被上诉人所欠材料款200万。很明显被上诉人冯**通过多次闹访,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总工程款才360万,上诉人却要付给被上诉人600万的劳务费及外欠材料款,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确认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办法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佟学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之间系内部承包还是工程转包的问题,从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签订的协议来看,合同载明乙方为“张营社区佟学中项目部”,表明佟学中是项目部负责人,潍坊市**责任公司与佟学中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内部承包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应当驳回潍坊市**责任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佟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潍坊市**责任公司与冯**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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