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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筑公司与张**、临朐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井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临朐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五井建筑公司与金**司、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井公司承建金**司、张**的“金鑫电子综合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造价为2694726元,其中工程款为2309521元,由发包方自购的钢材款为385205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开工塔吊安装完毕后预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20%,主框架完成三楼后,支付总造价的10%,四层框架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10%(含墙体),装饰、装修完工后,达到竣工标准,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自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附件3是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为土建、安装、装饰。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其他约定按图纸设计工程使用年限。三、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五、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五**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0年2月4日,五**公司、金**司、张**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该工程的内、外墙及铝合金窗密封胶等存在问题,监理公司及设计单位的意见是将问题整改完毕后,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因工程验收不合格,故本次付款仅为合同约定付款额度的80%,计款312767.69元。2010年3月27日,金**司向五**公司出具证明条,证实验收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已整改完毕。2010年7月26日,金**司与五**公司共同出具验收申请单一份,在该验收单中建设评定结论为:“1、通过验收,基本合格(从今日起计算保修期);2、2010年6月份,因五**公司建设时导致地下水管破裂,该项费用5000元由施工方朱**负担;3、此后发生质量问题,建设方通知五井土建施工方朱**,保证随叫随到,及时维修,否则按违约处理。”双方在该验收申请单中签章,建设单位对工程的评定意见为基本合格。

诉讼中,张**、金**司对2010年3月27日金**司出具的证明条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该证明条的形式是在一份复印件上加盖了金**司的公章。

五井建筑公司主张该房屋2010年3月27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张**、金**司则主张2010年7月26日初步验收后于2011年下半年招租使用。2011年6月13日,张**、金**司向五井建筑公司发函称,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现在大楼存在以下需要维修的问题:1、外墙涂料出现脱落现象,顶面脱皮,前挑出现裂缝;2、卫生间外墙有水,窗外把出现开裂现象严重;3、屋面保护层开裂,界条脱落,装饰架生锈;4、内门把多出开裂,门框出现松动;5、顶面脱皮,前挑出现裂缝等等。并同时告知五井建筑公司收到信函后三日内派人维修。五井建筑公司认可收到函件,并主张已维修完毕,张**、金**司则主张未予维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五井建筑公司与金**司、张**均认可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30952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付款明细一份、整改完毕的证明一份、验收申请单一份、维修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井建筑公司与张**、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支付完毕”,另外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五、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2010年7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的验收申请单中约定“1、通过验收,基本合格(从今日起计算保修期)”,结合合同附件3“五、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张**、金**司应于2011年8月10日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五井建筑公司,否则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诉讼中,张**、金**司虽主张对2010年3月27日金**司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该证明条的形式是在复印件上的基础上加盖了金**司的公章,张**、金**司对该证据中金**司的公章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金**司认可复印件中的内容后加盖了公章,故对于张**、金**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张**、金**司主张在约定的保修期内要求五井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但未予维修,而五井建筑公司则主张已经进行维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在施工单位未予维修或维修后仍有质量瑕疵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张**、金**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保修期内自行维修而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张**、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临朐县**备有限公司、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临朐**筑公司工程款2309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84元由金**司、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3月27日的证明条”,虽然该证明条加盖了金**司的公章,很明显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五**公司已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即使2010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五**公司整改了当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工程再次发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五**公司仍负有维修义务,因其拒绝修理,上诉人张**及金**司仍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从剩余的10%(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2、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金**司在质量保修期内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五**公司发函,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告知并要求维修,被上诉人五**公司主张已进行了维修,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五**公司应当就维修情况举证证明,在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金**司当庭申请现场勘验并申请相关部门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井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工程发包人张**、金**司是否应当向承包人五井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出现质量缺陷,且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发包人应当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共同出具的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张**、金**司主张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曾要求五井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五井建筑公司未予维修,而五井建筑公司则主张已经维修完毕,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修期限,且张**、金**司未提供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委托第三方修复的相关证据,故质量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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