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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潍坊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潍坊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潍坊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张**、代显芝于2005年3月出资2000000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由张**出资1800000元、代显芝出资200000元,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及室内装饰”,经营期限至2025年3月。2012年8月27日,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年12月5日,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亿**公司资产总额1920000元,负债总额1030000元,净资产890000元,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清算组成员处有“代显芝”、“张**”签字。同日,股东会决议通过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2012年12月17日,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潍坊**管理局注销。

2007年,潍坊**理局将“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东风街-福寿街)人行道改造工程”、“潍坊市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潍坊光**限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于王**与潍坊光**限公司、张**之间的关系以及王**对上述工程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存在争议,王**主张潍坊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三个工程后,转包给了潍坊亿**限公司,潍坊亿**限公司又转包给了张**,张**又转包给了王**施工,张**应当支付工程款,潍坊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主张涉案工程并未转包给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潍坊光**限公司主张工程并未转包,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项目经理宋**组织施工,与王**无关。

王**为证明其对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东风街-福寿街)人行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4日,王**与潍坊亿**限公司签订的“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一份,共四页,载明:工程名称四平路人行道改造(标段-0+000-0+710.6),工程量价款合计1690162.35元。在该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上有张**、潍坊亿**限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王**作为乙方签字;

2、2007年9月3日,王**与潍坊亿**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发包方)潍坊亿**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王**,工程名称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分包工程价值见“价格明细表”,以甲乙双方施工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有王**、张**的签字。王**称,承包合同书中“见价格明细表”即指2007年8月14日“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且该计价表是承包合同的构成部分。

张**认可以上二份证据中的签字,但称系代表潍坊亿磊装**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来实际履行合同及工程量;潍坊光**限公司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没有本公司的盖章,且不能证明王*来履行了合同。

3、2007年8月17日,“本周完成工程量情况”一份,载明:现已完成四平路人行道两侧围档安装、标语宣传、树木保护等工序。上述工程量情况加盖了潍坊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负责人有“宋**”签字,王*来签收。2007年9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我单位标一段开工图纸会审中发现施工招标文件与图纸不相符合,望尽快解决。”该工作联系单加盖了潍坊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王*来签字。

张**、潍坊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进行了实际施工。

4、2007年9月22日,潍坊**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编号1-01、1-02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设计变更单二份,证明潍坊**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张**、潍坊光**限公司称,设计变更单是内部施工资料,与王*来无关,不能证明王*来实际施工。

5、潍坊天**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潍坊**限公司”,交款事由检测费(四平路),金额2120元;潍坊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21日、30日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份,载明:委托单位“潍坊**限公司”,工程名称潍坊四平路人行道工程。

张**、潍坊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载明的是潍坊光**限公司,与王*来无关。

6、潍坊华**限公司2007年8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8月29日、9月2日、7日、16日、10月26日、11月11日出库单六份、2007年8月23日、9月1日、12日、15日、25日、2012年1月20日收款收据六份,潍坊**限公司证明、2007年8月27日合同(载*预拌混凝土的到货地点四平路东风街与福寿街方向)、2007年8月28日收款收据各一份,潍坊**限公司证明、2007年9月6日购砼合同、2007年10月12日、27日、11月7日收砼款收据三份,河北省吴**品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电缆管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9月4日、10日电缆管发运清单各一份,安丘市**限公司2007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一份,潍坊市金佳钢材总汇2007年8月16日销货清单、2007年9月4日收款收据各一份,刘**2007年10月13日绑扎钢筋人工费收据一份,潍坊市坊子区守政矸石砖厂2007年9月11日收红砖款收据一份,众鑫建材总经销2007年11月6日、9日红砖、水泥收据二份、好润来水业2007年10月22日大桶水收据一份、潍坊**租赁站2007年10月15日收四平路工地挖机井收据一份、昌邑市围子镇华岳建材厂2007年11月20日收据一份、潍坊弘**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收据一份,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天悦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的主张。

7、2009年12月11日,潍坊市城市电力土建工程验收(交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潍坊光**限公司项目部,并盖章,施工负责人宋**、建设单位潍坊**理局,并盖章。

张**、潍坊光**限公司质证称,验收交接报告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潍坊光**限公司的资料,与王*来无关,不能证明王*来履行合同。

8、2012年3月,潍坊市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指挥部证明二份,其中3月13日证明载明:本单位是2007年8月潍坊市四平路(东风街-福寿街)人行道改造工程的监管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全程监管。潍坊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由王**的施工队参与实际施工且经过了潍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号为:潍财基审(2009)130号);3月23日证明载明:“宋**是潍坊**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段文*是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得知,宋**与凌**的名字经常混用,大部分时间签字用宋**的名字,个别时候用凌**的名字。从中得知的原因是,凌**是潍坊光**限公司在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名义项目经理,而实际具备项目经理条件的是宋**,凌**替代宋**主持工地的所有工作”。

张**、潍坊光**限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王**的主张。

9、出庭证人王**、李**、刘**、王**、杨**、高**、王**、李**8人的证言,证明在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为王*来供货或提供劳务。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王**为证明其对潍坊市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4日,王**与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发包方)张**,乙方(承包方)王**,工程名称“白浪河泵站集水池及φ1350钢筋砼管道工程”,工程地点白浪河与玄武街交叉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同时提供加盖“潍坊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王**主张该清单表即为白浪河泵站工程量清单。

张**称,本人系作为潍坊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王*来签订合同,与潍坊亿**限公司无关,未实际履行;潍坊光**限公司公司称,王*来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该合同。

2、2008年12月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潍坊市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加盖了山东**监理中心潍坊项目监理部资料专用章,内容空白处有“宋**、王**”签字。

2012年3月13日、23日,山东省监**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二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中标监理单位系山东**监理中心,该中心证明王*来实际施工。其中,2012年3月13日的证明载明:本单位是2008年10月潍坊市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全面监理。潍坊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中除了该泵站的设备安装外,其他全部由王*来的施工队,施工完成且经过了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号为:潍财基审(2010)113号)。3月23日的证明载明:宋**是潍坊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段文*是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得知,宋**与凌**名字经常混用,大部分时间签字用宋**的名字,个别时候用凌**的名字。从中得知原因是,凌**是潍坊光**限公司在白浪河水泵站扩建工程的名义项目经理,而实际具备项目经理条件的是宋**,凌**替代宋**主持工地的所有工作。

张**、潍坊光**限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王*来无关,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张**提供该出具单位于2012年6月30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为王*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实。

3、施工技术交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潍坊**水泵站扩建工程”,交底单位潍坊**限公司项目部,交底人段**,接收人王**。王**主张,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直接交与王**施工,结合承包合同及工程清单表,证明系转包合同关系。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否认段文*是其项目经理。

4、潍坊**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潍坊**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17日、29日购销螺纹钢及线材合同四份、2008年10月23日送货单一份,安丘市**制品厂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5、2008年10月30日,潍坊高新区恒升钢模板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部分押金收据,载明: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王**,工地负责人王**,施工地址:奎文区廿里堡马少野村玄武街白浪河污水泵。

张**、潍坊光**限公司质证称,租赁站合同、收据是王**签订,且不能证实实际履行。

6、白浪河污水泵站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08年10月24日,地点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参加人员:韩**、赵**、程**、房**、张**、宋**、段**、王**。主持人韩**。该会议纪要加盖了潍坊市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公章。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7、证人周**、刘**、刘**3人的证言,证明在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中受雇于王*来施工。

张**、潍坊光**限公司不予认可。

王**为证明其对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提供以下证据:

1、潍坊**监理公司施工阶段监理交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工程”,交底时间2008年3月14日,参加人员施工单位有包括宋**、王**、王**等五人,监理单位有一人签字。

张**、潍坊光**限公司称证据未加盖潍坊**监理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2、潍坊**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2008年4月份运往胜利街四标段的混凝土由王*来接收,并且由王*来施工队负责用于人行道垫层。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证人刘**证言,证明2008年胜利街四标段工程受雇于王*来施工。

张**、潍坊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此外,王**为证明涉案的三个工程由本人实际施工,提供2010年2月6日“王**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一份,封面载明:“王**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1、玄武街泵站工程款65万元;2、四平路人行道一期工程款144.3元;3、四平路人行道二期工程款3.6万元;4、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工程款47万元;5、追加工程款1万元。共计260.9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玖仟元整;甲方:凌**段文*;乙方:王**。具体内容为: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结算明细三页,载明:四平路人行道工程合计1443963.60、四平路清单合同外工程明细一页,载明:四平路新建工程加扁铁费36000元;白浪河污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三页,载明: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应付款数额为650000元;胜利街四标段工程量结算书一页,载明:胜利街四标段工程量结算为470000元。王**称,结算书系潍坊光**限公司与张**单方给王**出具的,该结算书系分项承包人员臧**替王**领取并签字,对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臧**出庭证实,臧**称该结算书是在张**办公室,代王**所签字,签字时王**不在现场,事后王**不认可该签字。同时证实凌**是潍坊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文*代表潍坊亿磊装**限公司和张**,结算书出具后,王**去张**处支取过工程款,并发生过争执。张**、潍坊光**限公司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是虚假的。

对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王**主张涉案四平路工程系2007年底或2008年初完工,白浪河泵站工程系2009年10月份左右完工,胜利街人行道系2008年年底完工。完工后,张**、潍坊光**限公司到现场组织验收,以实际丈量工程量为准,王**将工程量清单全部交给宋**。2010年2月6日,张**、潍坊光**限公司给王**出具工程结算,合计2609000元。但潍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三个工程的工程量价值应为3382680.72元(依据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乘以王**与张**、潍坊光**限公司的结算单价),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三份:2009年11月9日,潍财基审(2009)130号《关于四平路(东风街-福寿街)人行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载明:潍坊**理局:四平路(东风街-福寿街)人行道改造工程结算已审核完毕,审核结果:该工程审定值为4660037.71元;2010年8月14日,潍财基审(2010)113号《关于潍坊市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载明: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潍坊市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结算已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审核定案值为3488724.76元;2009年1月14日,潍财基审(2009)9号《关于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载明:潍坊**理局:潍坊市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工程四标段结算已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工程审定值为3127917.38元。

张**、潍坊光**限公司主张该三份评审结算报告与王*来无关。

2、王*来提供自己制作的误差表三份,证明双方的结算与王*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误差,合计价差773680.72元。其中四平路工程量误差值为580252.17元(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059252.17元,减去双方结算值1479000元);白浪河泵站工程量误差为113421.95元(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63421.95元,减去双方结算值650000元);胜利街人行道工程量误差值为80006.6元(工程总价为550006.6元,减去双方结算值470000元)。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王**主张,按三个审核报告分别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值应为张**认可的2609000元,加上涉案三个工程的误差值773680.72元,合计3382680.72元,扣减张**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还应支付1482680.72元。

张**、潍坊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王*来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王*来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即使结算也不能按照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进行计算,王*来主张的差价计算方法和依据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据、证人证言、证明、结算审核报告、设计变更单、相关合同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个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潍坊**理局,潍坊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三个工程,系工程承包方。虽然潍坊光**限公司否认对外转包涉案工程,称系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宋**组织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而王*来提供的与张**、潍坊亿磊装**限公司签订的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中,部分载有潍坊光**限公司的盖章,且工程量清单表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明细与结算审核工程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基本吻合,张**对合同上的签字亦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潍坊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王*来提供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计价表虽有张**签字,因张**系潍坊亿磊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潍坊亿磊装**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应当认定张**在二份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潍坊亿磊装**限公司承担,即潍坊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方,潍坊亿磊装**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

潍坊亿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被股东张**、代显芝注销后,王*来依法追加股东张**、代显芝为被告,并在诉讼中撤回对代显芝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张**虽主张曾就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白浪河泵站改扩建工程的承包问题与王*来达成过协议,但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从王*来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情况、四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设计变更单、潍坊**监理公司施工阶段监理交底、潍坊华**限公司2007年8月维纶管、直埋管合同书及同年8月、9月、10月、11月出库单及收款收据,潍坊**限公司证明、2007年8月合同载明预拌混凝土的到货地点四平路东风街与福寿街方向及收款收据,潍坊**限公司证明及2007年9月、10月、11月收原告砼款收据,河北省吴**品有限公司2007年9月电缆管买卖合同及电缆管发运清单,安丘市**限公司2007年11月收款收据,潍坊市金佳钢材总汇2007年8月销售钢材清单及9月的收款收据,刘**2007年10月绑扎钢筋人工费收据,潍坊市坊子区守政矸石砖厂2007年9月收红砖款收据,众鑫建材总经销2007年11月红砖、水泥收据,潍坊**租赁站2007年10月收四平路工地挖机井收据、昌邑市围子镇华岳建材厂2007年11月收据一份、潍坊弘**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收据一份,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天悦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2008年12月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年3月13日、23日山东省监**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潍坊**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证明、潍坊**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17日、29日购销螺纹钢及线材合同、2008年10月23日送货单,安丘市**制品厂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潍坊高新区恒升钢模板租赁站2008年10月30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白浪河污水泵站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出庭证人王**、李**、刘**、王**、杨**、高**、王**、李**、刘**、刘**等证人证言,潍坊**监理公司施工阶段监理交底,潍坊**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证明等证据,结合王*来提供的“2010年2月6日王*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在2007年8月至11月,2008年10至11月期间,王*来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张**、潍坊光**限公司关于王*来未实际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王*来施工的工程价款,王*来提供的涉案三个工程的潍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结算已审核完毕,但从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看,上述工程结算审核载明的施工人为潍坊光**限公司(四平路工程、白浪河泵站工程)与莱州**有限公司(胜利街人行道工程)施工,与王*来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三个工程全部由王*来施工完毕。王*来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误差明细表系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与张**出具的结算书计算出的差额,该计算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以双方施工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的约定相违背,也有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规,故对王*来以潍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结算办法及王*来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2月6日王*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系当事人对于涉案的三个工程所作的结算,尽管潍坊光**限公司、张**对结算书上“凌**、段**”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凌**系潍坊光**限公司的施工员,段**系张**处的施工员,结算单上“王**”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王*来认可系其分项承包人员臧**代领了结算书并签字,证人臧**出庭亦证实结算书受王*来安排去领工程量时代王*来签字,因此能够证明臧**所签字系受王*来委托而为,且结算书出具后,王*来曾据此主张过工程款,故该结算书对王*来具有约束力。现王*来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潍坊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由潍坊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应从结算值2609000元中予以扣减,即潍坊光**限公司应支付王*来工程款数额为709000元(2609000元-1900000元)。

关于王**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主张自2010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潍坊光**限公司就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潍坊亿**限公司,潍坊亿**限公司转包给王*来实际施工,故潍坊光**限公司与潍坊亿**限公司对王*来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潍坊亿**限公司在诉讼中被股东张**、代显芝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亿**公司资产总额1920000元,负债总额1030000元,净资产890000元,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结合张**出资1800000元、代显芝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为9:1,故张**在清算时分得的资产应为890000元的90%,即801000元。因此,张**应在接收的该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张**支付王*来工程欠款70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潍坊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王*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张**、潍坊光**限公司均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潍坊光**限公司与潍坊亿**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实际施工了“胜利街人行道改造四标段”工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不存在胜利街人行道四标段合同,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莱州**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该工程由王**实际施工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王**实际履行了其与潍坊亿**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平路工程》和《白浪河泵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纯采信几个与被上诉人王**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实属错误。4、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双方均不认可的“结算书”,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四平路”、“白浪河”、“胜利街四标段”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为260.9万元,实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结算书,该结算书甲方处签字的人员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潍坊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如前所述,胜利街四标段工程是第三人莱州**有限公司施工的,如果该结算书真实,不应当把第三人莱州**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纳入结算。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四平路指挥部”“白浪河指挥部”“胜利街指挥部”出具的证据,上诉人经向潍坊**理局核实,不存在上述指挥部,也不存在指挥部公章,而原审判决却仍然采用了上述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山东省监**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白浪河泵站由王**施工等内容,上诉人去该单位核实时,该单位表示证明不实,但原审判决仍然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据此认定结算书的效力及其他案件事实,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潍坊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能否按照“结算书”确定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王**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王**对涉案的三个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人并非王**,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2月6日王**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虽然潍坊光**限公司、张**对结算书上“凌**、段**”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凌**系潍坊光**限公司的施工员,段**系张**处的施工员,王**的工作人员臧**亦代表王**进行了签字,该结算书应视为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内容的认可,故原审判决按照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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