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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江苏盛**限公司、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按被上诉人诉状所述,其诉请款项不是工程款,由于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签订,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发昌乐县城建商务大厦项目建设有关事项,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的工程所在地即昌乐县,故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书,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至于本案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在主张确认协议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合同效力问题,需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断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时合同内容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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