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限公司、潍坊昌**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潍坊**限公司申请撤销潍**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潍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宗**,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月亮、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潍坊**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3日向潍**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248.51元,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668660.77元及违约金13707.55元。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潍**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潍**委员会在仲裁此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情况,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表现如下:1、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法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潍**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申请人,而事实上除申请人推荐的仲裁员外,对首席仲裁员和另一仲裁员的情况并未收到仲裁庭的书面通知,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了解是否存在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该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刘*存在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该仲裁员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之规定,仲裁员刘*同时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民事业务部主任,而本案被申请人又是*律师事务所荣誉客户,仲裁员刘*与被申请人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仲裁员刘*依法必须回避,而其并没有回避。申请人作为当事人,也是事后调查才了解到该情况的,无法在开庭的时候申请回避。3、(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法应予撤销。潍**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潍坊**限公司,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无仲裁协议,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并最终裁决各方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实际施工人是谁,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事实作出仲裁,该裁决的事项完全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潍**委员会仲裁此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情况,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潍**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本案申请人选定,另外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法的规定。2、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是违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法定程序,方能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并不会对案件的仲裁结果产生影响。3、申请人所述的仲裁员刘**依法应予以回避,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员刘**与本案被申请人无直接的业务关系及利害关系,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可能性,且该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曾多次组织开庭及调解,期间申请人并未对仲裁员是否回避提出意见,也未提出书面的回避申请。4、该案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工程范围经审理均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而且仲裁过程中,本案申请人自认争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潍坊海**限公司,而且经仲裁庭调查属实。仲裁庭查明了该项事实,是本案仲裁审理的关键。仲裁庭依法认定由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各方的诉请,依法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综上,仲裁庭审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潍**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有三:(一)仲裁庭未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二)仲裁员刘**存在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三)(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对于第一项撤销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院依法调取了潍**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卷宗,其中正卷第1册第21页送达回证载明,申请人的代理人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当日即2013年10月10日在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申请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仲裁庭组庭通知书,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当日送达至当事人可能会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程序性权利造成影响,但是本案仲裁庭共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申请人依法仍有机会对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主张权利,因此,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仍可以得到保障。

对于第二项撤销事由,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刘*是*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民事业务部主任,而本案被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荣誉客户,因此,仲裁员刘*与被申请人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刘*依法必须回避,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网站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对仲裁员必须回避的四项法定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依据该法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主张仲裁员刘*依法应当回避,即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网站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的内容系真实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仲裁员刘*是*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并在该所担任重要职务,被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的荣誉客户,但是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关系,以致作为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刘**因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据此,在我国的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必须是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并具有一定的从业经历的人员,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律师是我国仲裁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仅因为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业务联系即否定其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的仲裁员资格和公正裁决的能力,缺少充分的依据,也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格、回避规定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刘**依法应予回避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撤销事由,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裁决“各方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并未提出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主张,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事实作出仲裁,该裁决的事项完全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潍**委员会按其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请潍**委员会仲裁的事项是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提请潍**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然而,涉案仲裁裁决第三项的裁决内容是各方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问题,该裁决内容既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范围,也不是双方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潍**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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