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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旭**司与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旭**司包工包料施工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1612820元,该钢结构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旭**司、华**公司单位合同公章,华**公司单位委托代理人记载为王**,旭**司单位委托代理人记载为魏**(旭**司股东,任监事,于2006年去世)。2004年10月9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与魏**另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华**公司包工包料为旭**司施工办公楼、宿舍楼,办公楼造价883608元,宿舍楼造价305053元,该两份合同未加盖旭**司、华**公司单位公章。旭**司对此质证认为办公楼、宿舍楼两份合同系承包合同草稿,合同并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过程中,华**公司申请对于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诸城正**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办公楼追加部分、办公楼水电暖、宿舍楼变更、公寓楼水电、车间吊车梁、3665.51车间变更追加、861.9车间、1086.7车间、传达室、院墙、路面及排污等进行实地勘验及审查评估,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旭**司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价值为803638.43元。为此,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旭**司抗辩认为,吊车梁*旭**司自行购买并施工,所鉴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扣除,旭**司无861.9、1086.7车间,两车间造价应当扣除,三车间基础加深地槽深度、院内西头大井不存在,工程造价应当扣除。华**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砼路面工程签证价格为55元,审计按42元计算,差价为52038元,审计中宿舍楼变更分项审计价格为-35624元,产生负值不合常理,且宿舍楼的门窗不在华**公司要求审计的工程范围之内。

2004年5月20日,华**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筑单位:旭**司,工程名称:生产车间、综合楼,施工单位:山东**限公司,备注:查处违法工程,发证时工程已主体过半。”2005年6月16日,旭**司为诸城**理局出具证明,记载“旭**司,于2004年12月16日宿舍楼有山东**公司钢构分公司建设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特此证明。”2007年11月21日,山东诸**理委员会为旭**司出具房产证明,记载“兹证明旭**司住所设在诸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三路西首,有房屋8栋面积9714.44平方米,此房屋东至、西至、北至吉家屯耕地,南至横三路,房屋产权归旭**司所有。特此证明。”

另查明,旭**司已付款1681590.29元,包括供料款两笔分别为1093175.10元、438415.19元,工程款150000元;庭审中,旭**司抗辩称王**集团公司支取工程款三笔,分别为78448.20元,50000元,100000元,并提交收到条三份,华**公司对于78448.20元及50000元两份收具无异议,认可系王**书写,但王**无代收款权限;对于2004年8月24日的100000元收具有异议,不认可系王**本人书写,对此,旭**司申请对王**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差异点的总合,客观地反映出二者书写习惯具有本质方面的不同,相似点的存在,分析系他人摹仿等原因所致,属非本质同一,送检的“2004.8.21号”《收到》条上字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旭**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旭**司另抗辩称王**代华**公司收取茶叶、水泥、花生油、运费共折款27980元,温名标代华**公司收取螺纹钢、线材、直条、中板、圆板、运费、角钢等共折款479984.84元,并提交王**书写的单据四份,温明标书写的入库单六份、出库单六份加以证明;华**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王**非华**公司职工,温名标所出具的单据双方已结算并包含在旭**司已付供料款内。旭**司另提交现金支票存根(票号:13188195)一份,证明向华**公司付款150000元;提交淄博市**械有限公司收到条及发票、诸城市**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六份、诸城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潍坊**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旭**司投入钢结构车间的材料款折款795229.60元;提交莒县**公司发票、销货清单、李**收到条、诸城市**程有限公司发票、诸城**工程公司收款收据、欠条、刘**证明、郭**证明、临沂市寺头富源机械厂发票、收据,证明旭**司为建设宿舍楼、办公楼投入材料及费用共计738999元。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现金支票不认可,对于案外人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清,即使真实,其中所证明部分工程也非华**公司施工内容,不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

再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山东**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华**公司、旭**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三、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四、旭**司的付款情况;五、旭**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旭**司对于华**公司所提交的2003年11月19日钢结构车间合同予以认可,但华**公司、旭**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华**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亦未对价款履行达成补充协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旭**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公司、旭**司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旭**司予以认可,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对于华**公司提交的2004年10月9日的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旭**司单位监事魏**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旭**司经法院询问未对魏**签字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故依法推定为该合同签字系魏**本人所签,对于魏**作为旭**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行为效力,予以确认。另结合华**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为车间、综合楼,以及收款发票记载项目为车间、办公楼及地面等工程,上述两证据可佐证旭**司办公楼系由华**公司施工及华**公司、旭**司之间存在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定该办公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旭**司关于该办公楼合同系合同草稿并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华**公司提交的2004年10月9日的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旭**司单位委托代理人魏**的签字,且另依据旭**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潍坊**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宿舍楼有山东**公司钢构分公司建设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经查山东**公司钢构分公司系华**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该证明可佐证旭**司宿舍楼工程系由华**公司实际施工,华**公司、旭**司之间存在宿舍楼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故认定华**公司、旭**司之间的宿舍楼建筑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旭**司关于该宿舍楼合同系草稿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钢结构车间工程,旭**司认可华**公司进行施工但未施工完毕,华**公司主张该车间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款发票、钢结构车间追加部分签证资料加以证明。华**公司、旭**司未依合同约定对钢结构车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华**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款发票、钢结构车间追加部分签证资料等证据可证实华**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车间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诸城经**委员会为旭**司出具房产证明,该车间工程现已交付并实际使用,旭**司辩称华**公司未施工完毕,但其提交的淄博市**械有限公司收到条及发票、诸城市**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诸城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为材料款收据,不能证明旭**司委托第三方对钢结构车间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对于华**公司主张其对钢结构车间已施工完毕,予以支持。

关于办公楼工程,华**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款发票、办公楼追加部分签证资料可证实华**公司对旭**司厂内办公楼进行了施工,旭**司主张华**公司未进行施工,显与事实不符,对于旭**司所提交的莒县**公司发票、销货清单、李**收到条、诸城市**程有限公司发票、诸城**工程公司收款收据、欠条、刘**证明、郭**证明、临沂市寺头富源机械厂发票、收据不能证实与办公楼工程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办公楼工程系旭**司自行施工,对于旭**司抗辩华**公司未进行施工,不予采信,综合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该办公楼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于华**公司主张办公楼工程由华**公司施工且施工完毕,予以支持。

关于宿舍楼工程,依据旭**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潍坊**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宿舍楼有山东**公司钢构分公司建设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旭**司主张此证明中的单位系旭**司乱写的与华**公司无关,但经确认山东**公司钢构分公司系华**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结合华**公司提交的宿舍楼施工合同、变更签证、技术交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宿舍楼工程系由华**公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对于旭**司抗辩华**公司未施工宿舍楼,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依据鉴定报告记载,鉴定机构对于华**公司所申请的鉴定资产会同华**公司、旭**司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查,勘查的主要项目为:1、办公楼的暖气沟及化粪池,三层走廊东头卫生间装饰,办公室等话系统(插座、电话分线箱、电话电缆等),安装工程(水电暖);2、宿舍楼水电、地面做法变更、楼梯变更等;3、3665.51㎡钢结构车间钢梁、地面变更做法;4、三个车间基础加深地槽深度,公司内砼地面及排污系统,大车间内雨水沟、电缆沟;5、传达室土建工程;6、院墙,院内西头大井,院墙上铸铁栏杆,电缆沟,大门口砼地面等。鉴定结果为:办公楼追加部分16145.44元、办公楼水电暖82819.30元、宿舍楼变更-35624.63元、公寓楼水电30100.38元、车间吊车梁149150.66元、3665.51车间变更追加67234.01元、861.9车间35101.81元、1086.7车间42012.55元、传达室31051.25元、院墙、路面及排污等385647.66元,增加工程量价值合计803638.43元。其中,对于办公楼的暖气沟及化粪池,三层走廊东头卫生间装饰,办公室等话系统(插座、电话分线箱、电话电缆等),安装工程(水电暖)部分,有华**公司提交的变更追加签证资料,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可证实系由华**公司施工完成;对于宿舍楼水电、地面做法变更、楼梯变更等部分,有华**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资料,技术交底,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可证实系华**公司施工完成;对于3665.51㎡钢结构车间地面变更做法,三个车间基础加深地槽深度,公司内砼地面及排污系统,大车间内雨水沟、电缆沟,传达室土建工程,院墙,院内西头大井,院墙上铸铁栏杆,电缆沟,大门口砼地面部分有华**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可证实系华**公司施工完成;故对于鉴定所作出的除车间吊车梁*的办公楼追加、办公楼水电暖、宿舍楼变更、公寓楼水电、3665.51车间变更追加、861.9车间、1086.7车间、传达室、院墙、路面及排污部分的工程量价值共计654487.77元(803638.43元-149150.66元),予以确认。对于车间吊车梁部分,华**公司仅提交吊车梁工程的施工图结算书加以证明,该结算书未有旭**司单位签字认可,不足以证实吊车梁工程系由华**公司施工完成,华**公司应对此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华**公司主张车间吊车梁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于旭**司抗辩主张旭**司公司无861.9车间、1086.7车间,三车间基础加深地槽深度及院内大井工程不存在,但在华**公司提交的车间基础回填石子技术交底资料中,记载“旭**司先期开工的3600㎡、1086.7㎡、861.9㎡车间因地槽地基软弱,必须挖至硬底,然后填石加固,三个车间的回填深度分别…”,在华**公司提交的西大口井处、毛石基础的技术交底资料中,记载了西大口井的立面图及施工说明,在华**公司提交的其他签证技术交底中,记载“4月22日,12人砌西大口井砖墙,由于村民阻挠造成窝工,计12工日”,上述技术交底资料均有旭**司单位代理人魏**签字,可证实华**公司对于861.9车间、1086.7车间,三车间基础加深地槽深度及院内大井工程的施工,对于旭**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华**公司认为砼路面工程签证价格为55元,审计按42元计算,存在差价不合理的异议。华**公司、旭**司在三份合同中约定原包干内容以外的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实行可变价格结算,鉴定机构以鉴定基准日的作价标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对于华**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华**公司认为审计中宿舍楼变更分项审计价格为-35624元,产生负值不合常理,宿舍楼的门窗不在华**公司要求审计的工程范围之内的异议。对于宿舍楼变更部分的鉴定结果系依据华**公司、旭**司之间的宿舍楼合同,变更签证所作出,因工程变更及费用调整,工程造价产生负值亦无不当,对于该部分工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华**公司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增加工程部分价值为654487.77元。

华**公司、旭**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由华**公司包工包料,价款结算约定为原包干内容实行固定价格结算,钢结构车间工程约定价款为1612820元,办公楼工程约定价款为883608元,宿舍楼工程约定价款为305053元,对于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旭**司主张价款,予以支持。认定华**公司为旭**司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及增加工程的价款总额为3455968.77元(1612820元+883608元+305053元+654487.77)。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旭**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的票号分别为00022245、00022246、00022246的三份发票可证实旭**司主张向华**公司已付款1681590.29元(供料款1093175.10元、438415.19元,工程款150000元),华**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旭**司提交的记载为王**的收到条,华**公司对于78448.20元及50000元两份收具无异议,但主张王**无代收款权限,对此,王**系华**公司单位项目经理,在本案钢结构车间合同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记载为王**,且在华**公司提交的保温材料发票、玻璃棉卷入库单中亦有王**签名,王**代收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公司负担,故王**收取旭**司的128448.20元款项(50000元+78448.20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对于旭**司提交的2004年8月24日的100000元收据,经鉴定非王**本人书写,旭**司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旭**司关于此份100000元收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旭**司提交的记载为王**的收到条,华**公司主张王**非华**公司单位职工,旭**司未举证证明王**与华**公司单位之间的关系,且王**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内容为收取茶叶,花生油,水泥(铸造厂用2车、辛兴用1车),钢板运费,旭**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物资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对于旭**司关于记载为王**收到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旭**司提交的记载为温名标的入库单与出库单,华**公司认可温名标系华**公司单位职工,对于记载收料人为温名标的六份入库单,华**公司主张已在收料款中已结算,该入库单格式为第3联记帐联,华**公司经法院询问未对该入库单的格式及交易使用方式作出明确说明,按入库单一般使用方式,记帐联系华**公司单位财务入帐使用,旭**司持有入库单记帐联单据,该单位即成为华**公司、旭**司结算凭据,华**公司主张结算时可不收回原条,显与交易习惯及公司财务制度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六份入库单共计记载建材与运费33236.5元(32926.50元+70元+60元+50元+70元+60元),应作为供料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记载购货人为温名标的六份出库单,单据标头均为诸城市**有限公司出库单,旭**司称该公司与旭**司系关系单位,诸城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与旭**司经理闫仲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出库单系旭**司从诸城市**有限公司购货后交付温**后由温**出具的。旭**司提交的记载购货人温名标的六份出库单,系保管联,旭**司经法院询问未对该出库单的联数及使用方式作出说明,作为出库单一般使用方式,保管联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凭据使用,旭**司未提交与此六份出库单相符的结算凭据单据联,华**公司主张上述出库单已结算,旭**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旭**司关于此六份出库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旭**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票号:13188195),华**公司对此不认可,旭**司未证明该支票的承兑方系华**公司,故对于旭**司主张以此支票向华**公司付款15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旭**司提交的淄博市**械有限公司收到条及发票、诸城市**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六份、诸城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潍坊**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莒县**公司发票、销货清单、李**收到条、诸城市**程有限公司发票、诸城**工程公司收款收据、欠条、刘**证明、郭**证明、临沂市寺头富源机械厂发票、收据,上述证据,均为第三方为旭**司出具的材料款收据、加工及安装费收据,无华**公司单位的签证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工程相关联,旭**司以此抗辩主张其投入钢结构车间建筑材料795229.60元,投入宿舍楼、办公楼材料及费用738999元,不予支持。

对于旭**司的付款情况,综上所述,可认定旭**司已付款1681590.29元(发票记载)、128448.20元(王**收取)、33236.5元(温**入库单),共计1843274.99元。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华**公司、旭**司虽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华**公司、旭**司均未对工程竣工时间作出明确陈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及华**公司要求旭**司偿付工程款项的宽限期,亦未证明旭**司接收占有工程的具体日期,故对于华**公司主张旭**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公司为旭**司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及增加工程总价款为3455968.77元,扣除旭**司已付的1843274.99元,旭**司尚应支付华**公司工程款1612693.78元(3455968.77元-184327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限公司工程款16126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2200元,共计61862元,由原告山东华**限公司负担20106元,由被告潍坊**限公司负担417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除重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已支付的1843274.99元工程款外,上诉人另行支付工程款(包括以实物折款)约624728.34元。1、王**代被上诉人支款27980元:(1)、2004年7月20日收到茶叶60斤折款1500元;(2)、2004年7月28日收到水泥69吨折款18630元;(3)、2004年9月26日收到花生油100箱折款7000元;(4)、2004年11月27日欠钢板运费850元。2、温*标代被上诉人支款446748.34元(包括以实物折款):(1)、2004年7月1日收螺纹钢4647公斤折款18495.06元;(2)、2004年7月1日收螺纹钢、线材、直条21195公斤折款84356.1元;(3)、2004年7月2日收螺纹钢、线材7053公斤折款28070.94元;(4)、2004年7月3日收中板36850公斤折款183513元;(5)、2004年7月5日收圆钢、线材、直条14729公斤折款58621.42元;(6)、2004年7月5日收螺纹钢18510公斤折款73669.8元;(7)、2005年1月19日收圆钢、角钢104公斤折款:413.92元。3、被上诉人用收款收据三次共收取上诉人工程款150000元。该事实详见证据目录(之一)中的证据1。收款时间及数额分别如下:(1)、2004年4月1日收30000元;(2)、2004年4月17日收20000元;(3)、2004年6月11日收100000元。二、诸城正**有限公司出具的诸正招鉴字(2011)-02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重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增加工程部分价值为654487.77元无任何依据,该654487.7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在法院未查明工程增加、变更部分进行了“判决”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鉴定机构在未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进行了鉴定,将一些不存在的工程也进行了鉴定。因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上错误,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三、钢结构车间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上诉人自行完工的工程价值为795229.5元,该795229.5元也应从总价款中扣除。1、采光板:99019.5元(淄**司证明);2、屋面瓦:280000元(展**司证明);3、墙面瓦:100000元(展**司证明);4、C型檩:98000元(展**司证明);5、H型钢:218210元(潍城**料公司证明)。

四、上诉人为建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自行购料及委托加工门窗、大理石、装修等共计款738999元,该部分款项也应从工程款扣除。如:1、自行装饰工程并支付材料款36893元(昌乐马**料公司证明);2、自行装饰工程并支付半个费7000元(李**证明);3、自行装饰工程北支付材料款160706元(其中在:诸城市涂料装饰工程公司10000;诸城**筑公司136000元;大洋涂料公司钢材涂料款14706元。);4、加工、安装门窗款400000元(刘**证明);5、加工、安装大理石117000元(郭**证明);6、不锈钢材料17400元(临朐寺头富源机械厂)。基于以上四个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鉴定报告的效力;三、上诉人是否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收其物品折款279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王**出具的收到茶叶、水泥、花生油及欠钢板运费4份,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有异议,不认可王**系其工作人员,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确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温*标收其钢材折款446748.3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提供案外人诸城市**有限公司出库单7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钢材已经在上诉人支付的1843274.99元工程款折抵结算。双方存在以物折工程款事实,被上诉人到案外人诸城市**有限公司提的货,该部分货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双方无异议。现上诉人持案外人诸城市**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被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提供涉案出库单总联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该7份出库单所涉钢材款双方未曾结算,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仅持案外人诸城市**有限公司货物出库单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17日、2004年6月11日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被上诉人并给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提供收款收据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于200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包含在当天的增值税发票数额里,收款收据原件其己收回,该发票号码为00022247。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不能提供付款收款收据原件的情况下,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报告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在法院未查明工程增加、变更项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况且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勘验,将不存在的工程也进行了鉴定。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均系固定价款,被上诉人持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资料、变更签证申请对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诸城正**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亦按委托的事项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变更签证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鉴定部门到过涉案工程现场,鉴定部门依据合同、技术交底资料、变更签证及现场勘验作出增加的工程量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自行完工的工程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给其出具的购材料收据5份、证明6份,合计款项为1534228.5元,上诉人仅提供该收款收据,无法确认是其自行施工的涉案工程,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2元,由上诉人潍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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