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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潍坊分公司与潍坊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公司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利潍**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胜利街永安路交叉口的城商名郡小区3号公寓楼,工程价款约1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出现法院查封、债权人围堵施工现场等情形,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通过对工程量核定决算,确认已建工程价款为5883063.22元。决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83063.22元;二、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商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江西省**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商名郡小区3号公寓楼,工程地点为潍坊市胜利街与永安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电梯、煤制气、变配电、有线电视、电话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国利潍**司(乙方)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十六层时,甲方保证支付该主体地下负一层至十六层工程款的80%;二、如甲方不按上述第一款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自愿以在建城商名郡小区3号公寓楼一、二层商铺或住宅公寓抵顶给乙方作为未支付的工程款;三、在乙方施工至十六层时,如甲方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额支付进度款,则将上述第二款所述房产均以开盘至施工至十六层期间销售备案最低价的九二折抵顶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对此房产进行销售或处置,甲方有义务在30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甲方逾期不配合办理,按未支付工程款项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四、甲方承诺将3号楼的预售房款的60%,每月25日支付给乙方财务;五、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国利潍**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4年5月30日,原告国利潍**司(乙方)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资金不足负债较多、土地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书。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实际情况已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对乙方已经施工的城商名郡3号楼工程量进行确认;二、城商名郡3号楼于2014年7月2日全面停工结算,处理过程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利潍**司提供涉案城商名郡3号楼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及工程签证单一宗,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883063.22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签证单上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公章,对未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国利潍**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国利潍**司提供的城商名郡3号楼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均经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城商名郡3号楼工程造价为5883063.2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涉案城商名郡3号楼工程造价为5883063.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城商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国利潍**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国利潍**司要求被告城商置业公司支付5883063.22元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时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国利潍**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款58830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西省国**潍坊分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81元,均由被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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