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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青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张**与青州**有限公司签订《青州**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青州**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青州市马驿山安置区9号楼、11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张**项目部组织施工。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4537平方米;结算方式:1、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按实结算。2、预算、决算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配套的费用标准、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1998年《山东省建筑安装机械台班价目表》。3、人工工资单价:建筑安装20元/工日,装饰20元/工日。4、临时设施增补费按5元/㎡,不计取系数,建筑面积按住宅标准层计算(不计车库、储藏室、阁楼层面积)。5、地槽开挖不套大开挖定额,按每平方米3元计入结算。合同签订后,张**根据合同要求于2009年6月15日完成了施工义务。

2009年9月7日,张**、青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该9号楼、11号楼由张**组织施工,已于2009年6月交付使用,青州**有限公司已将开发公司所拨工程款严格按合同超额拨付给张**。该协议书载明:“协议甲方:青州**有限公司乙方:张**(手印)马驿山安置区9#、11#楼由乙方组织施工,已于2009年6月交付使用,甲方已将开发公司所拨工程款严格按合同超额拨付给乙方。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甲方在此基础上给乙方垫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并将位于马驿山安置区3号楼五单元四层西户,南阳河城东安置区12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两栋房子,共计625387.00元,大写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以折抵9#、11#楼工程款余款的方式折抵给乙方。乙方必须用以上资金和以上两栋房子将9#、11#楼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额兑付。如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并在乙方工程款余款中扣留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及损失费不再支付给乙方。甲方:青州**有限公司乙方:张**(手印)邓*2009.9.7”。

2011年11月12日,张**、青州**有限公司及建设方共同对青州**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定案额进行了审核,并签字确认。9号楼建筑面积3190.60平方米,土建工程569.10元/㎡,计款1815772.59元;安装工程98.95元/㎡,计款315704.20元;临设增补2454.27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款12271.35元;让利19156.59元。以上9号楼定案额为2124591.55元。11号楼建筑面积4755.4平方米,土建工程504.47元/㎡,计款2398959.27元;安装工程82.63元/㎡,计款392946.75元;临设增补3698.58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款18492.90元;让利25277.76元。以上11号楼定案额为2785121.16元。张**施工的9号楼、11号楼结算定额为4909712.71元。

张**在认可上述结算定额后,为青州**有限公司出具认可管理费确认书一份,张**认可应付青州**有限公司管理费为上述工程总造价的6%,即294582.76元。该确认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马峄山安置区9#、11#张**项目部应付青州**有限公司管理费为该工程总造价的6%,即4909712.71×6%u003d294582.76元。在工程拨款过程中,公司已留取158400元,项目部尚欠公司管理费136182.76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贰元柒角陆*)特此确认!确认人:张**年月日”。

2012年1月5日,张**为青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9号楼、11号楼案外人郄**安装部分工程款由张**及案外人邓*与其结算,与青州**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明载明:“青州市马驿山9#、11#楼郄**按安装工程款待我与公司结账后,郄**的9#、11#楼的工程款由邓*和张**与其结算,与公司无关。马驿山9#、11#项目部张**(手印)2012、1、5号”。

2013年9月17日,张**、青州**有限公司双方对账,青州**有限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以房抵款、管理费、供材折款及垫付郄光强工程款等共计5339142.05元。

另查明,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上诉人对外发生的业务系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青州**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协议二份、张**同意管理费294582.76元签名证明一份、张**同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215045.42元签名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郄光强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张**签名的声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青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州**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青州**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及张**签字认可的审核定案额支付了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以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依协议进行结算。本案中,张**、青州**有限公司及建设方均签字认可了张**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青州**有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上述定案工程付款义务,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合意。张**在与青州**有限公司及建设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又申请对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张**向青州**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253816.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是建筑合同关系。二、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名为《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是典型的建筑合同,是标准的分包合同,由于上诉人无相应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三、2011年11月23日的两份汇总表,是开发商与被上诉人的汇总表,上诉人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从“张**”三字的位置清楚表明,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经手人”,该汇总表的法律后果不应涉及上诉人。四、《声明》很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先与青州市**有限公司作出决算,然后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严格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定好结算后,一次性付与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3日代表被上诉人与青州市**有限公司签了汇总表后,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上诉人结算,导致上诉人提出了诉讼。五、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由青**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新**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涉案楼座价为5753816.48元;但上诉人要说明的是,新亚的《结算书》是极其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的理解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上诉人无相应建筑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与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认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上诉人对外发生的业务系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判决本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与建设方结算确认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不能作为其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工程总款的依据,双方应当按合同重新结算。但涉案工程上诉人系具体施工人,是其与建设方进行总结算而确定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在工程标的物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既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又是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该汇总表确认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总款应当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量低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在汇总表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重新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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