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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有限公司与潍坊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意建**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城商名郡小区1号楼、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另,因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的原承建单位山东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公司)退场,被告又将广**公司未完成的二次结构、室外配套等其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9575512.9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575512.94元;二、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商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城商置业公司(发包方)与广**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公司承建城商置业公司开发的城商名郡1号、2号楼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公司自愿退出城商名郡1号、2号楼工程的施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施工单位广**公司初步将甲方开发的城商名郡小区1号2号楼主体完成(由于其他原因已经退场),现甲方将1号楼2号楼未完成部分分项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二次结构、室外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内外墙粉刷、外墙面砖、屋面工程、三小间防水、贴砖、地面垫层、地暖、水电安装、太阳能、塑钢窗、单元门、进户门、楼梯扶手、阳台栏杆、阳台门等;二、结算时按2003消耗量定额,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人工费60元不下浮,材料人工费有甲方批价。因主体非乙方施工,工程措施费按每平方米230元计取,期间甲方不给予付款,乙方全部垫资至工程完毕,工程完毕结算时另加20%垫资费用;三、如甲方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足额工程款,则按未支付工程款项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四、乙方不负责竣工验收,只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双方指定的潍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0月25日,被告城商置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圣意建**司(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商名郡1、2号楼,工程地址为潍坊市胜利西街安顺路东300米,开竣工日期按总包合同同步;质量要求为乙方依照甲方图纸实际施工,按工艺流程进行规范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计算方式为乙方按每平方米205元一口价(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配套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根据土建承包协议付款。

上述协议书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城商名郡1号楼、2号楼的土建及安装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共计9575512.94元(包括20%的垫资费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城商置业公司与广**公司所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书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圣**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为9575512.94元,被告城商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城商置业公司支付9575512.94元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时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原告圣**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工程款95755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829元,均由被告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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