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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半**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半**责任公司(以下称山**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南**责任公司(以下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孙**,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山东半岛航空工业园工程项目。为保障合同履行,双方约定在施工许可证下发后两天内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现施工许可证早已经下发,被告至今未依合同交纳保证金,构成违约。另外,合同签订开工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进度迟缓,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确保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挽回原告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证金16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1、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自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二、假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交纳保证金的条件尚未完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完毕,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下发后二日内,……”,被告认为该约定内容除施工许可证外还有其他本项目应该办理的合法手续,但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本工程无论是建筑物还是建设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2、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原告既未提供项目资金来源也不提供支付担保,给被告造成重大资金风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交纳保证金并无不当。3、原告至今未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至今未向被告出示合法的施工许可证原件或盖章的复印件,因此,被告不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正确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视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是一种预防和救济的手段,保证金的收取人即原告不会因此而获益或减损,只有在保证金交纳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要求。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在现场施工一直正常进行,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完毕、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下发后二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总额为32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先支付1600万的现金保证金,剩余的1600万为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在工程全部开工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命曹*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其称该损失是估算,并提交经济损失赔偿报告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未就本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项目执行经理任命书、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保证金催款函、工程开工令、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经济损失赔偿报告、材料加工现场照片、工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与工程相关的审批手续和证件,但直至本案诉讼其并未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工程所需手续并不齐全,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交纳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该损失仅仅是其单方估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半**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山东**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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