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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石**、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称泓**公司)、江苏**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称泓**团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泓**团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3日,闻**与石**签订《颐城华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泓建集团潍坊分公司(昌邑项目部),乙方为闻**,工程名称为昌邑市《颐城华府》项目,工程概况为两栋多层9#、10#,三栋小高层15#、16#、17#及其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安装工程(水、电、暖、空调、通风等)的承包任务;工程款支付为由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闻**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撤出现场,终止合同,割算工程款、余款待建设单位拨付后七日内付清;闻**在签订合同后,基槽开挖时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在主体结构封顶时全部无息返还,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二个月内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开工,则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该合同加盖江苏**限公司昌邑颐城华府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闻**按约交纳100000元的保证金,并由石**出具收款收据(年月日处空白),收费项目为昌邑颐城华府水电工程保证金。

2012年5月10日,泓建**分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签订颐城华府9#、10#楼项目退场协议,终止合同。泓建**分公司主张,其与石**系挂靠关系,颐城华府工程在石**之前承包给袁**,后袁**跑了,该项目又分成三个项目部,石**是其中的一个项目部,石**所收取闻**的100000元保证金并未上交给泓建**分公司,提供2011年8月20日企业内部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载明: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甲方:泓建**分公司,乙方:袁**,工程名称昌邑市颐城华府项目9#、10#及地下车库16#、17#,承包方式为项目部全部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规定,包工包部分材料,项目部按照全部工程量税前总造价的多层2%、高层及地下车库3%费用上缴给公司为项目管理费上缴集团公司,项目部全部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由公司与建设项目单位财务履行手续后统一支取分配。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项目部须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工程交付后抵冲上缴管理费,不予退还。泓建**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项目部代表人处有“袁**”签字,担保人处有“石**”签字。闻**、石**对泓建**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均认为石**与泓建**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石**主张其收取的闻**100000元保证金是代表泓**公司昌邑颐城华府项目部收取,是职务行为,且泓建集团潍**公司已收到石**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收据载明:入帐日期2011年月(月份处笔迹不清)20日,交款单位昌邑颐城华府项目石**,收款事由保证金,加盖泓建集团潍**公司财务专用章。泓建集团潍**公司、泓**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石**的主张。

另查明,泓建集团潍坊分公司系泓**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公司联系业务。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退场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内部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闻**与石**签订的《颐城华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载有泓建集**府项目部印章,泓**团潍**公司、泓**公司均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的,故该协议的主体应为闻**与泓**团潍**公司及泓**公司,石**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泓建集**府项目部的行为。因闻**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泓建集**府项目部与闻**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泓**团潍**公司应当返还闻**保证金100000元。泓**团潍**公司关于石**与泓**团潍**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且未收到石**上缴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泓**团潍**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泓**团潍**公司作为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债务依法应由泓**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泓**团有限公司潍**公司返还闻**保证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江苏泓**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闻**对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江苏泓**团有限公司潍**公司、江苏泓**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石**与泓建**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协议,约定由石**对昌邑颐城华府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石**向泓建**分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泓建**分公司向石**出具了收据一张,也就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月份不清的收据。该收据实际是石**就自己与泓建**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协议所交的风险保证金。该收据是泓建**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石**出具的,该收据中所载明的10万元与闻**和石**之间的1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关系。闻**和石**之间的协议是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闻**不可能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将保证金交给石**。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将款项交给泓建**分公司的事实。2、石**在承包涉案项目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闻**和潍坊琳峰**有限公司,石**于2011年9月23日也向潍坊琳峰**有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泓**公司陈述意见称:闻**将款项交给了石**,石**为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并未加盖泓**公司公章。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泓建集团潍坊分公司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载明甲方为泓**团潍**公司昌邑项目部,乙方为闻**,且合同中加盖了泓建集**华府项目部公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为泓**团潍**公司、泓**公司与闻**,石**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原审认定泓**团潍**公司返还闻**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石**是否向泓**团潍**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石**与泓**团潍**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泓**团潍**公司与闻**之间的合同关系。闻**关于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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