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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潍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潍**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明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原告在2010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地源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坊子区十三公里处的百花园大酒店地源空调室外地埋管换热系统工程的施工业务,约定了工程概况和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等。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6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明天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百花园大酒店地源空调室外地埋管换热系统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双方还未结算。待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李**(合同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地源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百花园大酒店地源空调室外地埋管换热器系统工程,包括室外地下钻孔和打压、下管、回填、室外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室外联管、室外系统打压、室外管道的安装及材料的采购等。总钻孔400眼,每孔深100米。合同金额为肆佰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付5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开始施工;2010年12月10日,甲方再付给乙方50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甲方再付给乙方100万元工程款;2011年3月1日,甲方再付100万元的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开始施工西部区域;室外钻孔工程完工,甲方再付给乙方50万元;室外整体系统打压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35万元;整体系统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场地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等,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不及时付款等原因造成的停工,超过3天的,乙方将按每天每人100元收取误工费,7天仍不能开工的,乙方将撤场,甲方在乙方撤场前付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变更等情况,工期和价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李**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进行了施工。原告李**为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提供百花园大酒店钻孔工程工程量确认验收单一份,该确认验收单中载明,原告方施工的孔数为136个,每孔米数为100米。被告明天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在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李**为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提供原告李**与被告明天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李**陈述:我们一共是打了136个井,啊,你给了55万,目前光看完成了的工程量,别的咱不说,是115万的工程量。光打孔,加上管子钱,加上管件钱一共是115万,你给我是55万,还差60万。赵**陈述:啊啊。这里怎么弄呢,这个楼,你打了130几?原告李**:136。赵**陈述:原来是说打180,要么,你不打了,把管子沉下去,该多少钱就多少钱。180,当时说的,连封管,带外线,一个一万,一共是180万,这是个136,你的工程量不是110多万吗?原告李**陈述:115啊,因为没连管啊,光算下去的那一块。庭审中,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对于通话录音中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源空调安装承包合同》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百花园大酒店钻孔工程工程量确认验收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明天置业公司签订《地源空调安装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赵**系被告明天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赵**在《百花园大酒店钻孔工程工程量确认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明天置业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百花园大酒店钻孔工程工程量确认验收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李**的工程量共为1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明天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李**的工程款数额为60万元。本院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和尚欠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明天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明天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李**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限公司欠原告李**工程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款13820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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