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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金通盛新能**限公司与山东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金通盛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山东亚特**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分公司”)、山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亚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大**集团地源热泵钻孔工程施工,共完成钻井2180米,单价38.5元/米,合计工程款83930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地源空调工程施工,共完成钻井13698米,单价75元/米,合计工程款1027350元,至今尚欠34653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04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特**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关于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地源空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付款与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同步进行,至今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仍拖欠被告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已经超额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在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亚**团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大**集团项目工程款83930元,对原告主张的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项目工程款346530.5元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金**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刘**(乙方)与被告亚**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福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地源空调工程的钻井施工、一次水压试验、下管、回填等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单孔有效下管深度75元/米(以实际完成后经打压测试合格的下管深度结算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钻井下管施工每6000元一结算,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所有钻孔下管施工全部完成,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全部空调工程安装调试经验收完毕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备注:以上付款与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项同步进行)。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3.1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亚**分公司为原告出具钻井劳务施工结算单,载明: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地源空调工程于2012年8月6日完工,完成有效钻井13698米,工程款共计1027350元,尚欠工程款346530.5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亚特**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开票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亚特**分公司同意支付刘**同志昌乐劳教所项目帝园空调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46530.5元(大写:叁拾肆万陆仟伍佰叁拾元伍**)。特此证明!亚特**分公司(公章)2014年3月14日”。

另查明(一),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20日,原**盛公司对被告亚**团公司的大**集团地源热泵钻孔进行施工,后被告亚**团公司为原告出具钻井劳务施工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原**盛公司(乙方),乙方代表为刘**,工程款共计8393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亚**团公司为原告出具开票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亚**团公司同意支付刘**同志大连北车项目地源空调施工款,人民币839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特此证明!亚**集团(公章)2014年3月13日”。

另查明(二),原告金**公司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聘用决定、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证明,以此主张刘**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出任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系原告公司履行。对此,二被告均没有异议,认可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钻井劳务施工结算单、开票证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聘用决定、股东会决议、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异议,应认定,刘**系代表原告金**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由于原告金**公司不具备本案所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亚**团公司、亚特**分公司签订关于地源热泵钻孔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亚**集团**尔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亚**集团潍坊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亚**集团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出具的钻井劳务施工结算单及开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潍坊劳动教养所地源空调工程款346530.5元未支付,欠大**集团地源热泵钻孔工程款83930元未支付,工程款共计430460.5元。被告亚**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根据双方关于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地源空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向原告的付款与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同步进行,至今潍坊劳动教养管理所仍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工程款346530.5元,被告不应再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出具的开票证明中明确载明“同意支付工程施工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出具的开票证明中明确载明“同意支付工程施工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重新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尚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金**公司要求被告亚**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30460.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金通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款10988元,由被告山**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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