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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有限公司与潍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周**,被告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城区望留街道大柳树工业园厂区内办公楼、1#沿街楼、2#沿街楼约2000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8月18日前竣工。开工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又于2012年4月12日、9月24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协议继续施工,但在2013年7月5日,因被告外欠款涉诉,多家法院将施工工地设备机械、原材料及施工现场查封,导致原告施工无法进行。查封时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被告尚有工程款1300余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滞留在现场的设备材料损失费及利息;2、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和滞留在现场的设备材料损失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总量未核算,工程数额未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750万元。2、施工工地设备机械、原材料与我方无关。3、法院虽已查封厂房,但不影响进行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潍城区望留街道大柳树工业园的昌润公司办公楼、1#沿街楼、2#沿街楼的土建、安装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本合同甲方直接发包项目)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计16000平方米;二、结算依据:依据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补充定额《2002年山东省综合定额价目表》配套的费用定额及同期潍坊市材料调整系数并且按照潍坊市现行规定执行,96年综合定额缺项时,依据2003年消耗定额编制补充定额。1、办公楼沿街按乙级,三类工程取费。2、人工费调整为32元/定额工日,另工按100元/工日。材料乙方自购,按潍坊市当地施工时期的市场信息指导价和现场签证计算。3、临时增补费按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取,定额不再重复计算。4、土方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不再计取施工管理费。5、协议中的安装工程,由甲方指定单位施工,条件由乙方与安装单位协商,协商内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本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付款20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300万元,竣工后两月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季度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三个季度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2、以上的进度付款时间为完成工程的5天内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一个月内递交结算,60天内完成审计。4、甲方没有甩项的项目,如有甩项项目,乙方按3%收取管理费。四、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现场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免费保修期限:至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本《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结构安全;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五、工期:2012年8月18日前竣工。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确保施工人员进场。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屠宰车间约6000平方米,由乙方承建,收费标准按96定额丙级三类计取,其他与原工程施工协议一致,原协议中工程款的支付额度包括此项。二、土方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不再计取施工管理费。三、协议中的安装工程,由甲方指定单位施工,条件由乙方与安装单位协商,协商内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已付进度款650万元。原告主张因法院查封无法继续施工而于2013年8月底停工。

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协议中安装工程由甲方指定单位施工,在甲乙双方原协议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方法外,在主体封顶后追加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竣工后追加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按原协议执行。二、由于开工前受气候寒冷影响及土方(建设方自行安排)开挖、场地狭小只能分批施工等原因,施工工期延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18日竣工。

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来建被告大柳树昌润食品厂,被告的回填土班组回填办公楼和综合1#楼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和施工规范施工,没有分层夯实回填,造成外架无法搭设和以后地面开裂影响施工进度和质量。以上问题希望被告给予答复。

2012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因甲方决定屠宰车间不再建设,现乙方只负责建设1#、2#和办公楼,原签订的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不变,1#楼和办公楼付进度款450万元(已付350万元),2#楼付进度款450万元(其中:基础完成付100万元,正负零完成付150万元,主体完成付100万元,竣工完成后付100万元)。承包方承诺并保证1#楼和办公楼在2012年12月31日前竣工;2#楼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封顶,2013年7月31日前竣工。如逾期未完成,将按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一处罚乙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可顺延。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来建被告大柳树昌润食品厂1#、2#综合楼和办公楼,1#综合楼和办公楼水电大面积变更,被告至今没有变更图纸给原告,2#综合楼图纸至今不全,造成无法施工。以上问题希望被告给予答复。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2#综合楼的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被告新厂建设项目,由于被告资金缺乏,对现有施工项目作如下通知:一、办公楼:将工程施工图内的工程量(除被告直接分包的门窗、消防、外挂大理石、土方、防水外由甲方分包施工),内墙粉刷(光面)外,外墙粉刷保温完,地面(毛面)完,屋面施工完,水电安装完。二、1#沿街房:主体至全部墙体砌筑完,地面(毛面)完,屋面施工完。水、电、消防予埋完。三、2#沿街房:主体至外围墙体砌筑完,地面(毛面)完,屋面施工完。水、电、消防予埋完。以上范围内工程量完成给予决算。同日,原告在该联系单签字确认“上述范围内工程量已完成,并以此编制确认工程量价值”。

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经割算后对工程实际完成量价值及停工损失数额作以核算、确认,并签订《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3年9月30日,双方确认乙方为甲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975万元,甲方已实际支付乙方650万元,尚有1325万元工程款未付及利息。二、2013年7月5日甲方因他案被潍**院查封后欠缴水电费致停电、停水无法施工造成的人员误工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等损失360.0361万元。1、2013年7月5日因甲方被潍**院查封、工人上访至2013年11月大部分人员撤离场地四个半月。双方同意按三个月计算,损失数额334.9815万元。(1)周转材料租赁损失18.441万元。①钢管:98000米×0.015元/米*天×3个月u003d13.23万元;②扣件:57000只×0.007元/只*天×3个月u003d3.591万元;③顶丝:4500只×0.04元/只*天×3个月u003d1.62万元。(2)人员误工费218.4万元。①工人:钢筋工24人、木工32人、混凝土18人、水电工8人、瓦工18人、其他8人。108人×6000元/月*人均×3个月u003d194.4万元;②管理人员:10人×8000元/月*人均×3个月u003d24万元。(3)机械设备费7.32万元。①塔吊:1.48万元/台*月×3个月u003d4.44万元;②钢筋加工机械:9600元/台*月×3个月u003d2.88万元。(4)其他补偿(模板、木方、板房)90.8205万元。①模板:8000㎡×68元/㎡u003d54.4万元;②木方:120M3×2400元/M3u003d28.8万元;③板房:21间×22.68㎡/间×160元/M3u003d7.6205万元。2、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之后不再计算。材料租赁损失额25.0546万元。钢管:57005米×0.015元/米*月×7个月×30天u003d17.9566万元;扣件:31320个×0.007元/个*月×7个月×30天u003d4.604万元;顶丝:2969个×0.04元/个×7个月×天u003d2.494万元。经割算后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损失1685.0361万元,利息另计。以上为最终核算确认数额,其他各方不再争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降水台班记录、工程材料批价申请(核准)单、决算汇总表、图纸会审记录、承诺书、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的《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纳。双方在《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中已经明确因甲方原因停工且原告已撤离工地,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的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97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50万元以及因停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60.0361万元等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5万元及各项损失360.036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核算工程量、已经付款750万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双方在《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及精神,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价值核定及损失数额的确认证明》,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2013年8月底停工的陈述,可以确认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并导致原告于2013年8月底停工且于2013年11月份撤离工地,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从而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终止履行合同,从此时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又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屠宰车间不再建设,原告只负责建设1#、2#和办公楼,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等,原告只能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关于其对涉案1#、2#楼和办公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与被告潍**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万元、各项损失360.0361万元,计1685.036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325万元范围内对涉案的1#、2#楼和办公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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