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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有限公司与浙江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昱**司作为乙方、贝**司下属的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昱**司包工包料对贝**司承建青州市新华书店大厦的桩基进行施工,工程单价530元/立方,工程总价依据设计图纸为917806元;完工日期为自开钻之日起20天完成;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付至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款50%,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总价的80%,余款20%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如果超出应付款时间,甲方按2%月息一并支付给乙方;检测费的结算与支付为工程检测费由甲方另行按定额检测费用支付,乙方负责组织协调,并提供有效发票,总检测费用为89500元,检测报告交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赵**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王*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昱**司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贝**司也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了下一道工序建设。根据合同约定,昱**司为贝**司垫付检测费89500元,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潍**公司代表人蔡**。另,昱**司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了破桩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核实结算,破桩1222根,每根9元,贝**司欠昱**司破桩工程款10998元,甲方代表赵**签名确认。

2014年4月17日,昱**司代表人王*与贝*公司从事工地管理账目的王**对账,结果为:2012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6月1日支付100000元、6月14日支付80000元、7月20日支付1895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4月16日支付100000元、4月26日支付100000元,双方均签名认可共计支付工程款849500元。综上,昱**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为92880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49500元,尚欠工程款79304元;尚欠昱**司检测费89500元。

贝*公司系于1994年7月10日经杭州市**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0元,经营期限自1994年7月10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为寿明灿,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贝*潍坊分公司系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蔡伟阳为贝*公司任命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负责人,赵**、王**均为贝*公司从事工地管理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桩基施工合同》、《破桩劳务进度款结算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昱**司与贝*潍坊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昱**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贝*潍坊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昱**司工程款,贝*潍坊分公司系贝*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贝*公司承担。现昱**司要求贝*公司支付工程款79304元及检测费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贝*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贝*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917806元与10998元之和的80%,即743043元,而贝*公司实际支付549500元,贝*公司应支付193543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贝*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而贝*公司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4月16日支付100000元、4月26日支付100000元,贝*公司应支付379304.3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支付279304.30元自2013年2月3日至4月16日、支付179304.3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支付79304.30元自2013年4月27日还款之日,上述均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79304元及检测费89500元;二、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193543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37930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279304元自2013年2月3日至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179304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六、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79304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七、驳回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检测费的条件系被上诉人检测报告交齐之后,检测费一次性付清,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过检测报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检测费依据不足。第二,合同外增加的破桩款系在2012年12月8日核算的,故原审判决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第三,原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昱**司答辩称:关于检测费89500元,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19日实际支付,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也已经向上诉人提交,现上诉人又以未收到检测报告为由辩称不应支付检测费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检测费未支付有误,在认定检测费已支付的情况下,相应的利息起算本金应作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7月19日的检测费收款收据一份、潍坊**公司(勘验单位)出具证明一份,据此主张检测报告已提交,地基验槽工作已完成,上诉人为此已支付了检测费895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89500元,但否认被上诉人已提交检测报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看,工程勘验单位已对涉案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为此,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检测费,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检测费(89500元)已经包含在已付款总额(849500元)中,故上诉人尚欠付的工程款应为928804元-849500元-89500元u003d16880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检测费错误,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因原审对检测费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分段)计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认定不当,即原审认定利息计算基数小于实际欠款数,但考虑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对原审判决第二至六项(分段)计付工程款利息不再予以调整。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破桩施工如何结算未作约定,鉴于破桩及桩基施工作业的一体性,原审参照《桩基施工合同》确定破桩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亦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二、贝**司支付昱**司工程款193543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贝**司支付昱**司工程款37930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贝**司支付昱**司工程款279304元自2013年2月3日至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贝**司支付昱**司工程款179304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六、贝**司支付昱**司工程款79304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七、驳回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贝*公司支付昱**司工程款79304元及检测费89500元”为:上诉人浙江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潍坊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8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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