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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在亮与王**、浙江海天**山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营在亮、浙江海天**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山东分公司)、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海**司以“海天总公司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1-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

2010年3月27日,王**作为甲方与营在亮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8-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在亮对涉案的世纪华城8-9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9日,海天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营在亮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款及尾款结算:1、8号楼、9号楼工程结算款为260.5万元。2、应退工程保证金75000元。3、单丛林受伤纠纷由甲方承担20000元作为补偿,剩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续案件的处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以上三项合计270万,此款包括:单丛林受伤诉讼赔偿款、履约保证金及所有工程款。5、从以上款项中扣除85000元交由高密法院作为保证金,王**、营在亮负责高密法院对甲方账户的解封。6、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签字认可由甲方垫付的8#、9#楼塔吊租赁费及其他款项。二、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与潍坊浩**发有限公司(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剩余款项从甲方在高密市建工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此保证金多退少补。”

庭审中,海**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27161元,并提供付款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营在亮认可收到工程款数额为2214867元,对海**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第一笔526931元中的302464元有异议,称海**司提供的支款凭证即工资发放明细表12份是虚构的,该款未实际领取。王**质证称工资表确实是虚构的,但虚构工资表就是为了以支取工资的形式把工程款支出来,因为当时海**司只认可与王**存在合同关系,不承认与营在亮存在关系,所以王**在12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了名,但该款实际是由营在亮领取并发放给了工人,但王**未提供证据证明302464元由营在亮支取的事实。营在亮还对海**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的9830元有异议。海**司提供的付款9830元的证据内容为:“收据由朱**:欠张**、周**共8人工资,因各种原因未能返回所有工资侯先领补帐2000元世纪华城项目部垫付9830元,以上工资全部结清,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9日周**侯先领”。庭审中,营在亮认可侯先领系其雇佣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付款明细、支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海**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营在亮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营在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司辩称该公司是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同意向营在亮支付工程款。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司曾多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营在亮,且在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王**、营在亮作为并列主体与海**司签订了合同,故海**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527161元,营在亮对付款明细表中第一笔其中的302464元提出异议,王**承认工资表系为了支取工程款虚构的,也承认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名,称302464元实际系由营在亮支取并发放给工人了,但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在亮支取工程款302464元的事实,故对海**司已经将工程款302464元支付给王**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302464元系由王**领取还是由营在亮领取,系另外的法律关系,需双方另行举证证明。营在亮虽对海**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9830元持有异议,但海**司提供的收据中有营在亮的工人侯**的签字,故认定海**司已支付了该9830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05000元,海**司已支付工程款2527161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7839元(2605000元-2527161元)。根据有关规定,王**是营在亮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理应由王**向营在亮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人即海**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营在亮承担责任。综上,王**承认海**司发放302464元工程款属实,称该款已由其签字并由营在亮实际支取,但因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王**应支付给营在亮工程款380303元(302464元+77839元),海**司在欠付工程款7783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海天山东分公司系海**司的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关于营在亮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自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营在亮主张的停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支付给营在亮工程款3803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浙江海**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7839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浙江海**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营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营在亮负担2830元,王**负担7150元,由浙江海**限公司负担18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海**司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3月27日,上诉人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营在亮,转包合同除每平方米差价23元外,其他完全一致,即工程全部由营在亮施工。单纯从上述两个合同来看,营在亮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海**司事实上接受和认可了工程转包的事实,尤其是2013年1月29日,海**司与王**、营在亮签订“结算协议书”,更加证明了海**司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营在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营在亮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关于海**司主张的已支付302464元的工程款问题,海**司仅提供了12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该12份工资表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海**司并未提供将该款项支付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营在亮的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时误认为海**司已经将12份工资表中的款项302464元支付给了营在亮,所以才认可了该款已付,但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认可”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3、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在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天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上诉人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涉案的302464元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是海天山东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王**与海**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营在亮,并与营在亮签订了承包合同,海**司与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与营在亮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王**、营在亮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营在亮依据其与王**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作为转包合同的相对方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在其与海**司签订的“付款明细表”中,对于涉案的302464元已签字确认,且在原审中对于收到302464元予以认可,海**司亦提供了王**签字的302464元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认定海**司已经将涉案的302464元工程款支付给王**,王**上诉否认收到该302464元,二审中又主张该302464元已由营在亮实际支取,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于涉案的302464元的工程款认定正确,对此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海天山**天公司的分支机构,系非法人企业,因此海天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海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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