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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及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陈**、陈**与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陈**承建林**的寿光市华林车配钢结构车间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70000元,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6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栏目内林**同时签署了刘**的姓名。合同签订后,陈**、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林**对工程使用,林**先后支付工程款374200元。2012年10月22日,陈**、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林**、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58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案原审中,林**主张陈**、陈**未依约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提供了林**与案外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后续施工的事实。陈**、陈**对林**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全部工程已依约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林**欠付的工程款应予偿付。

本案二审中,林**主张陈**、陈**尚有铝合金门窗等多项工程未施工完毕,提供了未完工工程明细与相应的现场录音、公证的车间录像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未完工工程明细无人签字确认、录音谈话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公证的车间录像与照片不能证明施工人与施工量,陈**、陈**对林**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林**还主张陈**于2011年1月15日收取其工程款9000元,并提供“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陈**对该收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未完工工程明细与录音,公证的车间录像与照片,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刘**的签名并非被告刘**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系被告刘**与被告林**二人的工程,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林**辩称原告未将工程干完且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林**支付原告陈**、陈**工程款9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林**负担21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陈**尚有铝合金门窗等多项工程未施工完毕,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只有36万余元,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支款未予认定,上诉人林**已实际超付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陈**、陈**已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现上诉人林**主张两被上诉人未依约施工完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未完工工程明细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录音谈话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上诉人也未申请对未完工工程明细的书写人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未施工完毕;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公证的车间录像与照片,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未依约施工完毕的事实不应认定。上诉人二审中主张陈**于2011年1月15日支取工程款9000元,因陈**不予认可,上诉人未申请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该收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上诉人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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