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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茂**限公司与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4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才对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通过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对工程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但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20日经组织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对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列表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工程所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及处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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