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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电工程处与寿光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阳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9日,龙**公司与鑫阳水利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阳水利工程处承包龙**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水库5.5M以上(含5.5M平台)东坝、西坝、南坝内侧面(从基层至面层)满足蓄水要求的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工期为35天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标准。2011年5月25日,鑫阳水利工程处、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寿光龙泽水库工程现状的情况下,由鑫阳水利工程处继续施工,将坝体全部内护坡和二层平台及防浪墙基础必须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防浪墙工程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双方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潍坊龙泽水库砼管道工程”所涉及的管道工程不再施工,龙**公司须负责帮助鑫阳水利工程处全额收回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阳水利工程处进入龙**公司工地,并完成施工。2012年5月25日,潍坊市水利局主持通过了寿光市龙泽水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工程为优良。同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审定值为7744924.66元,并约定自工程审定定案之日起60日内付款至90%,保修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

另,龙**公司已支付鑫阳水利工程处工程款4950000元,为鑫阳水利工程处代交125000元审计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核定表、工程结算说明、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评定表、报验申请表、发票收条、付款明细表、龙**公司提交的潍坊市水利局潍水建字(2012)30号文件、代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工程处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鑫**工程处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龙**公司应按结算说明支付工程款。鑫**工程处起诉追要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龙**公司经鑫**工程处同意为鑫**工程处代交的审计费12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鑫**工程处、龙**公司签字的结算说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鑫**工程处主张的利息,可按未支付的工程款,自结算说明约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并不是龙**公司收取,补充协议仅约定龙**公司帮助鑫**工程处全额追回投标保证金60000元,因此,鑫**工程处要求龙**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处理。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鑫**工程处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评定表、报验申请表,证明鑫**工程处按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龙**公司反诉要求鑫**工程处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公司反诉要求鑫**工程处支付沙子款2089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鑫**工程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为优良工程,现龙**公司抗辩鑫**工程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鑫**工程处支付维修费,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公司支付鑫**工程处工程款2669924.66元(2794924.66元-125000元);二、龙**公司支付鑫**工程处逾期付款利息(2669924.6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鑫**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7元(本诉35671元+反诉21926元),由鑫**工程处负担9190元,龙**公司负担484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说明,10%的质量保证金需在2013年5月28日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还,现上诉人已经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支付,应作为维修费用。且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未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二,双方并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问题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起诉前亦未要求过上诉人支付利息,故应视为逾期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当。第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169400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另外增加的工程的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不是对2010年9月9日所签订施工合同工期的重新约定,上诉人并未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按时竣工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阳水利工程处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通知书,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工程开工时间等亦与事实不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亦不认可收到上诉人的维修通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造价情况,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评定表、龙泽水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证据,据此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水库工程已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验收,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返还质保金,但其提交的质量鉴定意见书系在原审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满,在上诉人未提交优势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应予返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仅就延期完工违约金及垫付沙子款提出反诉,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此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形成了工程结算说明,并确定了工程款最终支付时间,该说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据此履行,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故原审自双方约定的结算期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库5.5米以上东坝、西坝、南坝内侧面),工期35天,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但双方另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在龙泽水库工程现状的情况下,由鑫**工程处继续施工坝体全部内护坡(三座机架桥部分工期顺延)和二层平台及防浪墙基础;…,签订本协议后,龙**公司即日起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整;龙**公司的后续工程在同等条件基础上,优先考虑由鑫**工程处施工;…”,据此可见在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双方对被上诉人并未按此前的合同约定竣工系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并未提出追究被上诉人的逾期违约责任,反而同意在“工程现状情况下,由鑫**工程处继续施工”,并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给予被上诉人后续工程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此后上诉人在全部工程完工结算时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综上,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实际系达成了此前逾期问题不予追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新确定工期的协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6元,由上诉人**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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