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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刚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下旬,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潍坊市**醍湾小区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原告已付工程款3292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拒绝继续为原告施工,且其施工工程不合格,原告重新返工花费46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负责为原告央*香醍湾小区11、1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6号楼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70000余元,已付32920元,尚欠近40000元。16号楼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已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未支付人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韩**与被告张**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对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转盘东200米路北的香醍湾小区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32920元。后双方因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施工不合格致使其额外支出费用9000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条四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000余元工程款;被告施工不合格,但并未进行维修。经质证,被告对周**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三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开发商海正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了外墙保温工程的内容,因被告施工的11、16号楼均未完工且不合格,故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附则条款是原告自行添加的。

3、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16号楼保温工程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从未见过。

4、罚款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原告被建设**建设集团罚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从未见过。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张**对香醍湾小区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及收到工程款329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韩**以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额外支出费用9000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额外支出的工程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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