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长松路1999号潍坊市**有限公司的1号、2号车间内外墙抹灰工程,并承接了3405元零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95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3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长松路1999号潍坊市**有限公司的1号、2号车间内外墙抹灰工程,2010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为“潍坊市**有限公司1#、2#楼内墙抹灰工程量清单证明,今有何敬财1#、2#车间抹灰工程款余额为:肆万玖仟玖佰伍拾陆*柒角正(49956.70元)”。落款为“潍坊市鼎力建筑公司张志军”。

被告于2010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19956.70元,余款30000元经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地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条各1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存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至2010年1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9956.70元。被告虽在落款处书写“潍坊**筑公司张**”,原告主张是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已付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9956.7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何**工程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