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薛城区钱江路(1K832-3K020)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分包取得的该项工程的枣庄市薛城区钱江路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总金额约850万元;合同约定在本工程路基土方施工完毕后,经承包方与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本工作量的40%即340万元等事项,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再调整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至合同约定工程路基土方施工完毕后,经承包方与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合格这一节点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4万元工程款,尚欠236万元。此时被告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到2012年年底原告实际工作量已经达到总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595万元),并垫付329万余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直至今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应得的工程进度款,并停止施工,要求结算实际工作量,被告仍然不给钱而且拒绝结算工作量,并且把该工程剩余的工作量再次转包给其他公司。另外2012年7月,被告将其所接山东鲁**限公司的《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中的新园区培训中心室外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余元。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0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未将道路工程施工实际转让或分包给原告,不存在给原告拨款情形;二、被告未将山东鲁**限公司广场工程转给原告施工,不存在产生工程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薛城区钱江路(1K832-3K020)道路工程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与董**签订的公司安全生产、质量、进度承包管理合同,原告均不是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在法庭预留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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