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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郝**,被告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以潍坊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潍坊景**限公司太阳能发电项目的混凝土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326.78元,材料费180950元,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共计1781276.78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人工费80578元,由潍坊景**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垫付400000元和100000元,被**分公司通过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人工费348809元,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和保证金至今未付。要求被**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470939.78元、材料费18095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共计851889.7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中天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不对,涉案工程发包方潍坊景**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1206526.78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公司辩称,济南分公司是中**公司在济南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独立的运营资格,滨海的工程项目总公司知道,但滨海项目部是济南分公司自己成立的,总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被告总公司并不了解,但据说原告所诉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以潍坊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分公司承建的潍坊**阳能发电项目的“垫层、承台、梁*、混凝土、……”等部分的劳务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0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等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分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结算综合人工费为1206526.78元,工地用综合材料费为180950元,合计1387476.78元。另外,被**分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7月17号至8月25号误工补偿张**人工费193800元,即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款为1581276.78元。被**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人工费80578元,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由潍坊**阳能有限公司分两次垫付原告人工费4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分公司通过滨海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人工费348809元。剩余人工费470939.78元、材料费180950元和保证金200000元,被**分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济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天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用潍坊**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质证后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

被**分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共1581276.78元。被**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人工费80578元,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由潍坊景**限公司两次垫付原告人工费4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分公司通过滨海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人工费348809元,剩余人工费至今未付。

被告济南分公司质证后对2份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在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结算工程量时,该工程量不实,刘**已向有关部门出具材料,且公安部门已介入。

被告中**公司质证后对2份工程结算清单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总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给潍坊景**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分公司出具收到潍坊景**限公司支付的张**劳务费1206526.78元,但实际济南分公司并未收到。

被告济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并未收到。

被告中**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欠原告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

潍坊景**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济南分公司给潍坊景**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6526.78元的收款收据中的人工费,景世**公司并未给付原告。

二被告济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欠条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潍坊景**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

景世**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张**、张*施工队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9日,张**的工程款并未结算。

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到潍坊**能公司要回了工程款1206526.78元,与被告出具的证据并不矛盾。

7、2013年9月27日由被**分公司盖章的垫付劳务费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张**的工程款、劳务费并未结清。

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施工员刘**出具的张**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人工费实际是514072.13元、材料费160950元、机械费53608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875022.13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济南分公司滨海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单中的管理费计算错误,管理费包括应支付给张*的管理费。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中的管理费数额并不包括应支付给张*的管理费。

2013年9月9日由原告张**签字的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原告张**在该说明上注明“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证明欠张**的人工费1206526.78元已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证据中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是原告所写,但该内容仅证明原告同意所欠的人工费由工程发包方予以垫付,但发包方只实际支付了原告500000元。

被告的滨海项目部出具的张**工程量明细复印件1份,是滨海项目部根据张**的工程量出具的原始资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代理人马**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马**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时,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6、2013年9月9日由济**公司和滨海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张**工程款的证明1份,证明张**的劳务款1206526.78元和剩余工程费均由景**有公司垫付。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属被告单方证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分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属被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济**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材料费651889.78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共851889.78元,有被告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提供的“景世乾工地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中写明;“……,共计人工费1206526.78元,已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80578元,至今尚欠1125948.78元未支付。因潍坊**能公司未支付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现同意由潍坊乾**限公司垫付该部分工资款”,虽然在尾部由原告书写了“劳务费已经结清”,此内容的书写时间双方均认可是该证据出具的同一日,即2013年9月9日,被告也承认其于2013年9月17日给潍坊景**限公司开具的1206526.78元的发票款并未收到,且此后被告还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原告书写的此内容,并非是被告济南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清结证明,同时,该证据也说明被告济南分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可以由工程发包方垫付,实际的欠款人仍为被告济南分公司,二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了其余人工费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济南分公司收取的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济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中**司应对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劳务费、材料费、保证金共851889.7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原告负担3291元,二被告负担1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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