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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云**限公司与潍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云**限公司与被告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停车场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地面停车场,工程造价162014.72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92014.7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2014.72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停车场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地面停车场,工程造价162014.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进入场地施工,被告在原告进入工地后预付工程款70000元,工程于5月中旬施工完毕。经原告催要,余款工程款92014.72元被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施工合同1份、附表1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地面停车场及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事实。

2、2013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没有全部付款的事实。

被告原副总经理于**接受本院调查称,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于2013年5月份结束,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被告资金紧张而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014.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云**限公司工程款92014.7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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