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仉**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仉继富诉被告顾*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仉继富、被告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我与被告顾*发口头约定由我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顾*发承建东青花园1号宿舍楼及大门口以南沿街楼工程,单价为1号宿舍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人工费,沿街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人工费。我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付给我工程人工费100690元,尚欠我工程人工费665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6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人工费25771.19元,但被告替原告垫付提出扣减施工现场打架罚款损失20000元、酒后上岗10000元以及振动棒罚款1000元,应从一并扣减,原告实欠被告5228.8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发口头商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承建东青花园1号宿舍楼及大门口以南沿街楼工程,工程人工费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人工费支付方式、时间等事宜。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因工程单价等事宜,双方成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宿舍楼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沿街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工程量共计4911.75元(宿舍楼施工量为2989.78平方米,沿街楼施工量为1921.97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36461.19元,与被告给原告工程人工费110690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25771.1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录音资料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诉中共同确认工程施工量、单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人工费系从应得工程价款扣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后所得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577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2015年5月25日协商确定工程单价、工程量等事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从双方协商确定施工量、单价次日起即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之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扣减施工现场打架罚款损失20000元、酒后上岗10000元以及振动棒罚款1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被告该辩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支付原告仉**工程款25771.1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577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由被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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