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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曹*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祥诉被告曹*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祥、被告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承包的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3号、18号楼基础工程,安排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完成后付清。工程完成后原告一直不断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27元,自2008年1月8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来辩称,1、欠款我已经付款5400元;2、双方合伙的青州二中工地上我有10000多元的垫付款,原告应该负担;3、18号楼的工程公司没结账,是原告让我给他开条,他自己去要,我就给他写了条,后来没有从公司要到钱,是他承诺不向我要钱,他自己处理,我也没有要到钱;4、工人每人30元生活费,是我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后,被告曹**将其承包的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3号楼基础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部分分包给原告韦**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08年1月17日就剩余工程款30169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8号楼基础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部分分包给原告韦**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2月原告施工完毕。2008年3月15日,原告书写了18号楼基础工程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一、垫层:86.08立方米u0026times;30元u003d2582.40元;二、条基:225.82米u0026times;30元u003d6774.60元;三、地圈梁人工费6u0026times;70u003d420元小铲车费2天u0026times;180u003d360元;四、韦**砌体人工费17u0026times;100u003d1700元。合计11837元u0026rdquo;。被告在该证明下部书写了u0026ldquo;注明u0026rdquo;,内容为:u0026ldquo;1、一和二条砼方量以公司结算数为准;2、第三条是给3.14日铲车主纪洪志包括15日的铲车费,是3.15日小*找市场打圈梁的人工费,小*代付;3、第四条账对无误。如果一、二条方量和公司相符,保证把上述钱先付u0026rdquo;。经原告追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曹**就城东安置区13号楼、18号楼基础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部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就余欠13号楼工程款30169元出具欠条,是对其相应付款义务的认可,上述工程款应予支付。18号楼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统计虽系原告所为,但被告通过书写u0026ldquo;注明u0026rdquo;的方式对其中的地圈梁人工费、小铲车费、砌体人工费予以认可。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中垫层及条基部分,被告虽注明u0026ldquo;以公司结算数为准u0026rdquo;,但本案庭审中,被告述称并未与工程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就余欠工程款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认定,18号楼垫层及条基部分工程款应按原告提报数额认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13号楼、18号楼工程款42006元未付。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400元后,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6606元。对原告追要工程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已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追要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双方合伙的青**中工地垫付工程款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工程款3660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韦**负担55元,被告曹**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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