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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浩诉被告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共同承揽了原青州**具厂的拆迁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结算,被告欠下我工程款32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追要,被告已支付我现金4万元,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尚欠我工程款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实际是借款,只是当时书写欠条时写成欠工程款了。我与原告一直存在拆迁合作关系,原告投入的资金应作为合伙的投入,而不应作为欠款处分,原告已从拆迁合作项目中获利大约50万元,我已不欠原告合伙项目的分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共同承揽了原青州**具厂的拆迁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工程款320000.00(叁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邓绪鹏2012.5.31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付现金4万元,保证金抵顶欠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揽原青**双喜家具厂拆迁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且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亦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支付原告李**拆迁工程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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